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67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望远镇新百生活超市,经营地,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iv> 经营者:金亚宁。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望远镇新百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2300元,退回2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