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2民初15713号 原告: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溉大道**国宾城**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4069026N。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重庆谢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领飞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凉风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5680473K。
法定代表人:朱有红,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领飞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