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000号 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101。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
被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吴鹭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浙,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601v>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纪周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达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薛令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陈欢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周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令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薛令斌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1××××.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在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薛令斌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销售情况良好。
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制造、销售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淘宝公司则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被告的行为造成专利权人的产品积压,销售下降,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专利权,制止不法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如下:1.淘宝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供应商,并非案涉的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参与买卖行为,因此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因信息发布和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起的安全责任;2.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已经构成了侵权,淘宝也没有过错,在此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义务;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薛令斌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及缴费依据,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卖家信息截图及商品下架的网页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商标证明文件、宝蔻商标信息、boco商标信息、宝蔻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薛令斌系专利号为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7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4月11日,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方院霞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页面,搜索店铺“维加特商贸”,进入维加特商贸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宝蔻太阳能热水温控器明装自动调温浑水淋浴龙头恒温阀”,点击立即购买,进入账户登录,随即以148元(快递10元)购买以上商品。
2017年4月13日,方院霞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与公证员一起提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公证人员查某物包装完好,后将货物带回钱塘公证处进行拆封、封存、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公证,分别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191、6192号公证书。
薛令斌以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指控侵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boco宝蔻”商标,印有生产商“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地址: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产品使用说明书,上面也印有“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印有“boco宝蔻”商标。
经庭审比对,薛令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近似,区别点在于:1.正面开关都呈圆形,但圆形周边的形状稍微有点不同;
2、主视图中右侧的调水流的开关大小不同。
淘宝公司认为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中心部分的按钮正面花纹不同。
宝蔻公司、佰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淘宝公司系“taobao.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买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买家身份进行确认,并在店铺公示经营者基本信息。
薛令斌当庭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侵权链接已断开。
另查明,宝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卫生陶瓷制品制造,阀门和旋塞制造,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卫生洁具零售等。
佰汇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
“boco”商标系佰汇达公司于2013年6月21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10日注册。
目前商标状态为已注册。
“宝蔻”系宝蔻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7日注册。
目前商标状态为已注册。
再查明,薛令斌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出148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薛令斌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呈长方形立体构建方体,方体正中间有圆体开关手轮,方体下端有两个螺钉接口,上面有一个旋转接口,方体右侧有两个大小不同的旋转钮装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上记载右侧有调温手轮和调压装置)。
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涉案外观设计正中间的开关圆体周边图案稍有差异,方体右侧下端调压装置上没有外置手轮,系内设。
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以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设计,构成侵权。
经审查,涉案侵权产品和产品包装上均标注有宝蔻公司和佰汇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印有宝蔻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据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宝蔻公司和佰汇达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其行为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宝蔻公司和佰汇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生产销售责任。
薛令斌要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合理支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淘宝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及时确认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淘宝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故薛令斌对淘宝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薛令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宝蔻公司和佰汇达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侵权类型、薛令斌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出庭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宝蔻公司和佰汇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5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人民币2065元。
原告薛令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