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582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经谋,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经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韵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含推销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经营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告创立于1997年6月,是东莞市糖酒集团旗下致力于为社区居民打造便利生活的专业连锁企业;
加盟发展历史悠久,自1998年11月20日就拥有第一家加盟店;
其已在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中备案。
自公司成立以来,美宜佳坚持以满足社区居民、工薪阶层日常生活的食品、日用品及便利生活服务的需求为主要定位;
以“品质优良,实惠方便”为服务宗旨;
以特许加盟即允许他人对自身拥有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号商标以加盟的形式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收取相应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发展及盈利模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一致。
原告的企业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其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美宜佳”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美宜佳及图”其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
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东莞市厚街佳达日用品店已注销,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材料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特许加盟合同、(2017)粤莞南华第020141号公证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08年2月“美宜佳”商标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0年12月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服务项目上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告也陆续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多项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额度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庾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起来到广东省××街镇门牌地址为××大道东××号的商铺,进入一家挂有“美佳宜”招牌的商铺,现场监督梁富伦在该商铺购买了一支“康师傅”冰红茶,购物过程中,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厚街佳达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佳达日用品店)。
梁富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面、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1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20141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八张。
另查明,佳达日用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许经谋。
佳达日用品店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4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伦品涌大道**,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佳达日用品店已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7)粤莞南华第020141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记载的店铺位置与佳达日用品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佳达日用品店。
佳达日用品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佳达日用品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系类似服务。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佳达日用品店使用的招牌、货物展架上印有的标识(见附图),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图形构图、文字、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故佳达日用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多项荣誉,“美宜佳”便利店在广东省尤其××量××、分布区域广,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美宜佳”一词在该些区域内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
佳达日用品店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内,其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招牌、货物展架等使用带有“美宜佳”一词的标识,足以使人误以为佳达日用品店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佳达日用品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佳达日用品店已核准注销,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经营的佳达日用品店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许经谋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许经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使用“美宜佳”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限被告许经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经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