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81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街道办事处水厂路社区秦隆步行街东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Y00FM4B。
经营者:阮玉香。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咸阳市秦都区步行街东北口1号使用“周黑鸭”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周黑鸭”文字及图案标识;
2.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请求保护的“周黑鸭”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商标、第6036810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第6716524号商标,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经过周黑鸭公司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的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周黑鸭正式获得“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这个认定,周黑鸭系列商标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想使用的保护;
2、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适用的含有“周黑鸭”字样及图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2020年12月,原告发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步行街东北口1号的昌荣便利店内开设了“周黑鸭”档口,销售鸭脖、鸭架等鸭制品、卤制品,经核实,原告未于被告签订任何加盟或授权协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和“周黑鸭”字样,并在相同商品上适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遇上事实均有公证书和大量照片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应当适格。
根据实地查看,原告所诉“周黑鸭”档口开设于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外,原告公证书上所附微信收款码亦非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的收款码;
且步行街管理人员及周边商铺经营者均称,该“周黑鸭”档口并非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所设并经营,赵某某之女吴思静及其女婿曾为其实际经营者;
虽在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门头上有原告所诉标识,但根据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乙方,承租方)与吴思静(甲方,出租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规定:“乙方不得私自拆改房屋……其墙面(含门窗)、天花板、灯具、地板、招牌座、防盗网等不动产军规甲方……”可知,其门头所设标识并非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所设。
综上,咸阳市秦都区昌荣便利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