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367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诚百货商店。
经营者:万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诚百货商店(经营者:万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