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1446号之一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张潘镇。
法定代表人:轩岗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光山县云海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弦山路北段(十里供销社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腾海生。
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
法定代表人:寇小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县云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专利号201120516756.2)、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专利号201420272938.4)等实用新型专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光山县云海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允许私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旋耕机,而该旋耕机系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
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旋耕机与原告经营的同属农业机械领域,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誉权和专利权,且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第201120516756.2号、第20142027293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2018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第201120516756.2号、第20142027293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两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