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847号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杨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中,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娜,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牛店镇北召村。
法定代表人:田延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石象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
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汝阳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二鹏。
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中、邓伟娜与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设备及收回销毁所有侵权设备;
2、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购买、使用侵权设备及销毁侵权设备;
3、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两项合计1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传统食品企业。
随着企业的发展,现今已成为集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公司。
原告于三年前着手改进山西省传统食品石头饼设备及配方。
经过多次大量的图纸修改和试验,投入了一千多万的研发资金,石头饼生产线于2017年研发成功,同时石头饼配方也取得了试验成功。
今年原告将改进后的石头饼一经推向市场,便成了爆款食品,供不应求。
一、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了大量商标,并于石头饼生产线改进成功后申请了专利保护。
原告作为传统型食品企业,一直非常重视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保护。
为了维护企业信誉,维护消费者权益,陆续申请了近百个商标。
对于投入了大量研发资金、时间成本的石头饼生产线,原告更是十分重视,与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公司高管均签订了《保密协议》。
在设备研发成功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11项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专利号为201820257324.7;201820257322.8;201820257391.9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已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二、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石头饼生产线上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了对原告的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开始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石头饼生产线,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与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订销合同,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石头饼生产线。
经确认,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购买、使用的石头饼生产线均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
原告从未许可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生产与原告销售产品一样的石头饼,显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且应销毁侵权设备。
另外,原告为制止和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出了超过10万余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法定赔偿和10万元的合理支出是合法合理的。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因201820257391.9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申请撤回以第201820257391.9号专利为基础的诉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以201820257324.7号专利的从属权利即权利要求2及201820257322.8号专利的从属权利即权利要求5为基础,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工商信息,证明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3、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工商信息,证明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4、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工商信息,证明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5、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等(第201820257324.7号和第201820257322.8号),证明原告拥有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6、第201820257324.7号和第201820257322.8号专利年费缴费证明(2018年、2019年),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合法有效的;
7、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9171号、39172号,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是稳定的。
8、《河南省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销合同》,证明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了侵权设备的合同;
9、(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15639号、第15644号《公证书》及光盘、照片,证明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使用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0元,平均摊到本案中的费用是6000元;
11、《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维权分别聘请了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和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同约定向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五个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0万元,向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费用10万元;
12、原告制造、生产单台专利产品合同、费用,证明单台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近千万元。
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8-10,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11、12,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鹏的陈述;
2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被控侵权设备现场摄像光盘。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本案密切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关联性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留传统工艺石头饼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201820257324.7,专利权人为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为基础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力,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留传统工艺的石头饼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子面饼分离设备包括机架、驱动轮组、分离网链、石子导向槽及石子回收仓,所述驱动轮组与机架相连接并在驱动电机的带动下转动,所述分离网链为带有孔洞的传送带,所述孔洞的尺寸介于石子和石子面饼之间,所述分离网链套接在驱动轮组上,所述石子导向槽倾斜设置,并与机架相连接且位于分离网链的下方,所述石子回收仓与机架相连接,所述石子回收仓位于石子导向槽的较低端的下方。
”2018年2月13日,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留传统工艺的石子石头饼的双压成型设备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201820257322.8,专利权人为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为基础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为从属权力,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留传统工艺的石子石头饼的双压成型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面皮传送机构和下铺石子机构之间的石子铺平装置,包括位于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上方的石子平整机构和位于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下方的振动机构,所述石子平整机构的底部与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上表面的间距大于石子粒径且小于二倍石子粒径,所述振动机构与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相连接并将振动传递给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石子平整机构包括至少一个安装板和安装在所述安装板上的整平辊。
2018年3月26日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销合同》,约定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销售680型石头饼成套生产线,单价为33.8万元,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该设备,且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生产石头饼。
2018年7月9日,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销合同》,约定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销售680型30米石头饼生产线,单价为60万元。
但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
2018年6月22日,原告员工侯自成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将其与“裕达机械蔡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蔡总发给侯自成的视频予以公证,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于2018年7月19日制作了(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15639号《公证书》,并附保全证据光盘壹张;
2018年6月22日,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于2018年6月28日到达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牛店镇北召村的裕达机械公司对裕达公司正在生产的石头饼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及摄像,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于2018年7月19日制作了(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15644号《公证书》,并附照片二张、光盘一张。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签订《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诉讼一案委托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约定甲方支付每年度代理期间乙方律师费全部基础费用为100000元,每打赢一次标的诉讼,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律师费60000元。
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诉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五个专利侵权案件一审诉讼,代理费共计30万元。
但原告未提交上述代理费的交付凭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德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对原告第201820257324.7号和第201820257322.8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第39171号、第39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第391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第2018202573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第39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第2018202573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5、6、8和9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权利要求10中在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7,权利要求5、6、8和9中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中在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或3时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保留传统工艺石头饼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5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发放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为该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
“一种保留传统工艺的石子石头饼的双压成型设备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亦为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2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发放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亦为该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
上述二专利虽然被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仍属有效,且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亦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01820257324.7号实用新型专利以权利要求2、201820257322.8号实用新型专利以权利要求5记载的特征为限。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光盘、照片及本院在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设备现场拍摄的视频,对比原告2018202573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构造,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相同点:被控侵权设备包括1、石子面饼分离设备包括了机架、驱动轮组、分离网链、石子导向槽及石子回收仓;
2、驱动轮组与机架相连接并在驱动电机的带动下转动;
3、分离网链为带有孔洞的传送带,孔洞的尺寸介于石子和石子面饼之间;
4、分离网链套接在驱动轮组上;
5、石子导向槽带有一定的倾斜度,并与机架相连接且位于分离网链的下方;
6、石子回收仓与机架相连接,石子回收仓位于石子导向槽的较低端的下方。
2018202573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在被告产品中全部再现,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了对原告201820257324.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比原告2018202573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特征与被告机械设备构造,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相同点:被控侵权设备中包括石子铺平装置,该装置位于面皮传送机构和下铺石子机构之间,且石子平整机构的底部与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上表面的间距大于石子粒径且小于二倍石子粒径。
被告产品与原告2018202573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石子平整机构有至少一个安装板和安装在所述安装板上的整平辊,但被控侵权设备中的平整机构是由一个长方形板固定在两端的铁棍上构成;
2、原告权利要求书记载石子铺平装置包括位于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上方的石子平整机构和位于所述石头饼运输平台下方的振动机构,但在本院对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设备现场勘察中,没有看到被告设备中在相应部位有振动机构,同时由于该公司当时不生产,机器设备未运转,无法看到被告设备如何将石子铺平。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少一个原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振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故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201820257322.8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对此问题,虽然原告代理人认为,在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员工的视频中能清晰看到,被告设备在运行时,石子铺得非常紧密平整,只有在底下震动与上部平整板结合下才能产生该效果,但是该结论只是一种推理,没有证据支持,故而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销合同》,本院也调取到了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销合同》,但上述合同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数额,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及原告自身的实际损失。
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另外,因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开心园食业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设备的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了侵权产品,虽然其未参加诉讼,但是本院向其调查时出示了产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201820257324.7号“一种保留传统工艺石头饼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海玉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新密市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