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2458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L,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店锦芝饮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4C,经营场所张店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金晶大道66号万象汇L-463号。
经营者:李玲,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为与被告张店锦芝饮品店(以下简称锦芝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被告经营者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波、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为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过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且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店”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经有400余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过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泰芒了”标识,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我委托人“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芝饮品店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泰芒了”商标标识与被答辩人诉称的第43类“泰芒了”(注册号为18516190)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不同类别,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答辩人注册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为第43类餐饮住宿,而答辩人经营的饮品制售和散装食品零售属于第32类啤酒饮料,与被答辩人申请注册的第43类餐饮住宿“泰芒了”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
因此,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答辩人对“泰芒了”商标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于2016年9月10日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合同》,获得授权在制售的饮品上标注“泰芒了”商标标识,并支付了53300元的投资费。
可见,答辩人对“泰芒了”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8)厦证内字第1045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店铺信息及照片一组,原告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产品等处使用“泰芒了”商标,该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饮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荣誉证书,原告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泰芒了”商标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开具的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玲,经营范围为饮品制售和散装食品零售。
2、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商标查询信息一份,原告注册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为第43类餐饮住宿,其注册范围为4301餐馆、4301饭店、4301快餐馆、4301酒吧服务、4301流动饮食供应、4301茶馆、4301住所代理、4301自助餐厅、4301咖啡馆、4306烹饪设备出租。
被告经营的饮品制售和散装食品零售属于第32类啤酒饮料,与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类餐饮住宿“泰芒了”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
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227461号“泰芒了”商标的商标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227461号“泰芒了”商标为第32类啤酒饮料,其注册范围为3202无酒精果汁、3202无酒精果汁饮料、3202果汁、3202果汁冰水(饮料)、3202矿泉水(饮料)、3202无酒精饮料、3202无酒精果茶、3202纯净水(饮料)、3202植物饮料、3202汽水,尚处于等待实审过程中。
上述商品的与被告饮品店中销售的商品的类别相同,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广告标识中的类别相同。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自取得商标注册证书始获保护,被告经营的饮品制售和散装食品零售属于第32类啤酒饮料,原告未取得第32类“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称被告侵犯其“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合同》一份,该证据中第3.4条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品牌及经营宣传所需要品牌识别标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使用该品牌进行经营活动;
3.5甲方向乙方提供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
这里的甲方是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是本案的被告李玲,该证据证明泰芒了的商标标识来源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并且相关的标识的设计和宣传均由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
授权证书一份,证明该“泰芒了”形象店实际是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和店铺,是由我方合作经营。
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相关饮品的生产设备和配方的费用,与证据3-1的数额相符。
两张合计53300元。
开店手册、泰芒配方、学习注意事项各一份,均有“泰芒了”商标的标识。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项: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合同》,获得授权在制售的饮品上标注“泰芒了”商标,并支付了53300元的投资费。
证明被告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处通过合作,合法取得授权在制售的饮品上标注“泰芒了”商标,被告对“泰芒了”商标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张店锦芝饮品店是由原授权委托书的地址柳泉路67号凯德广场1层72C/73A号变更至现在的金晶大道66号万象汇L-463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商标查询信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自助餐厅、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6年10月起,原告公司获得“最佳美食推荐单位”、“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3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街万象汇L463沃美影城内COFFEEBAR,李红梅花费20元购得“饮料”一杯(支付宝支付并截图);
李红梅对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年7月3日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显示,在被告的店铺招牌、产品明细、宣传材料上均使用“泰芒了”标识。
被告锦芝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饮品制售、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赖三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告锦芝饮品店作为饮品制作出售店,在店铺招牌、产品明细、宣传材料等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小、字体类别、文字排列与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饮品制售,与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属于不同类别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因被告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使用的店铺招牌、产品明细、宣传材料为被告经营者所有,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饮品店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店锦芝饮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锦芝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