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初6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张珍,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张珍之子。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及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的经营者张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经营者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答辩称,案涉商品是供货商提供,被告并不知道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店面现在我们已经没有做了,不清楚是否销售了案涉商品。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465385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03年1月28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图文商标专用权。
2002年2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持有的“++”(休闲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02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1月30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章苹,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安上街107号标识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城南专卖店”的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
冯章苹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皮带两条,并取得“泰欣源北京布鞋专卖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与店铺内外客观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对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经拆封核对,封存的皮带实物及票据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内容一致。
封存的皮带带扣上使用了奔狼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图文商标中的“”图形标识极为近似。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正品皮带并说明了其防伪识别方式,正品皮带吊牌上有防伪标识,防伪标识上有防伪涂层,刮开涂层显示有一组防伪查询码,可通过防伪标识上注明的电话或网络查询方式查询真伪。
而封存的皮带并无相应防伪涂层及查询码。
同时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02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正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1465385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465385号图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与上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但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或不能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泰欣源老北京布鞋店负担1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