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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129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129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何奇,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炫买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被告炫买日用品店的经营者何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6000元,共计4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月亮公司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牌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极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万家惠超市”的商店,该店铺位于居民生活区,禹州大学城处,旁边是个菜市场,周边有中大型轻工业工厂,租户较多,人口较密集,上下班人流量大。

2017年9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炫买日用品店辩称,其不知道侵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原告蓝月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蓝月亮公司是“蓝月亮”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

(2017)沪长证字第6396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封存实物;

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的商标侵权产品。

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炫买日用品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炫买日用品店对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7日,蓝月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衣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639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蓝月亮公司代理人来到厦门市××××53-103”万家惠百货洪塘头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

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瓶洗衣液装入封存箱,在该封存箱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经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含净含量1公斤的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一瓶,该被诉侵权洗衣液瓶身显著位置印有与原告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贴有“28.0元”字样的价格标签。

原告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货,体现在:1.瓶体的打码格式与蓝月亮公司标准打码格式不同,且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原告公司产品的外观为不分层,无悬浮物或机械杂志的浅蓝色透明液体,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颜色明显比原告公司产品偏白且浑浊,不符合规定要求。

故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另查明,被告炫买日用品店经营地址位于厦门市××××2个门面之2-3,与(2017)沪长证字第6396号公证书载明的店招为“万家惠百货洪塘头店”的店铺地址相同,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营业执照系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公证保全物等费用,其中有凭证的有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蓝月亮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639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在被告炫买日用品店经营的“万家惠百货洪塘头店”购买了两瓶洗衣液,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售假,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炫买日用品店所销售。

被告炫买日用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产品,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其行为已侵害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炫买日用品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蓝月亮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炫买日用品店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蓝月亮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该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炫买日用品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炫买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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