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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仰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5刑初1349号
案件名称卢仰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仰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5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仰泉,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仰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卢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卢仰泉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利群”、“双喜”、“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通过自己经营的大沥钟边沥南批发商行销售牟利。

2020年12月10日,警方从卢仰泉承租的南海区大沥镇铁村东西五巷一号一楼仓库、沥南公寓等处起获假冒香烟若干。

根据起获的销售单据,卢仰泉已销售的假冒香烟价值85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香烟价值474988.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卢仰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卢仰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卢仰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卢仰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卢仰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卢仰泉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仰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仰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卢仰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卢仰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仰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健辉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佳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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