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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2121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12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海滨花园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T经营者:江传滔,男,汉族,1995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海滨花园A29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2经营者:江礼耀,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后简称:耀兴商行)、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后简称:福兴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耀兴商行、被告福兴士多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3362447、3244778、1474477、3244779号的商品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福兴士多店经营的店铺悬挂着被告耀兴商行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共同侵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被控产品无与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当庭撤回对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有正规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是生产商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审核证据,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经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4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来到位于东莞市××××一家招牌标示为“洋河老字号耀兴批发部”的店铺(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海滨花园对面),龚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红酒三瓶,并当场取得银联签收单及盖有“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收款收据》记录的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5金”1支80元、“金装98”1支35元、“金装99”1支30元,共145元。

公证人员叶某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予龚苏芳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404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三瓶葡萄酒,瓶身标签上分别有“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以及“金装99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字样。

其中,“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中间部分有长城图案,图案主要包括曲折的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图案下方有英文“CHATEAUWALL”字样,英文字下方又有中文“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字样;

背面标签上方印有英文“CHATEAUWALL”字样,英文字下方又有中文“金装95赤霞珠”字样;

该三瓶葡萄酒显示的生产商均是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上述在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正面标识有长城图案侵犯商标第70855、3244779、3244778、1474477号,构成近似侵权;

正面、背后标签上印有“CHATEAUWALL”与第70855、1474477号商标中的英文“GREATWALL”字样构成近似侵权。

另查明,被告耀兴商行系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

被告福兴士多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07年8月7日。

被告提交了多份关于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酒类资料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具体进货凭证。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本案与另外两案的维权开支共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以及差旅费每次往返3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列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形式)、驰名商标文件(复印件)、(2016)粤莞东莞第01404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耀兴商行提交的举证书面表达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26607号、商标注册证第4568902号、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当庭撤回对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于被告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准许。

(2016)粤莞东莞第014045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1404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洋河老字号耀兴批发部”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该店铺内悬挂有被告耀兴商行的营业执照,出具的刷卡单和《收款收据》都显示被告福兴士多店为收款方,故两被告是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上的图案为长城图案,由曲折的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的“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长城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原告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的“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整体上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

此外,综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均系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被控葡萄酒上的“CHATEAUWALL”字样,其中首字母系C、前面部分的字母组合系“CHATEAU”,都与原告第70855、1474477号图文注册商标中的英文“greatwall”“GREATWALL”字样具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尽管被告声称是生产商侵权、与销售无关的主张,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同样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本案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其销售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其进货来源的具体凭证,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与被诉葡萄酒所反映的信息不能对应,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即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被告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商品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东莞市麻涌耀兴烟酒商行、东莞市麻涌福兴士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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