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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0民初409号
案件名称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409号原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绍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标有、或“EMAUX”或字样的过滤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维权支出的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亚洲最大的专业研发、制造泳池、水疗、水景、水族设备的公司。

原告系第7531978、7532078、7532147号“意萬仕”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原告努力,原告产品获得国家多项专利和国内外多种认证,产品畅销全球80多个国家,成为全球四大品牌之一。

原告的上述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出售标有原告第7531978过滤器给位于荣成市金帝桂都小区别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

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与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需要使用一个臭氧反应罐,双方约定使用的原为法国海卓品牌,但因缺货,被告将此前从林茂处购买的标有原告商标的臭氧反应罐搬至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工地准备替换使用。

被告尚未使用时即收到法院传票,发现是侵权产品后,便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林茂处。

因此被告不构成销售,即使是销售者,被告从林茂处合法购买上述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价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第7531978号、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第7532114号“意萬仕”、“EMAUX”注册商标专用权,“意萬仕”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且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晓。

证据一、第7531978号、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第753211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7531978号、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第7532114号“意萬仕”文字、字母、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第1792340号“意萬仕”商标于2016年5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水过滤器,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第一次认定时间:2010年3月24日);

证据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游艺机游乐园协会会员证书、名牌企业证书、中国游泳协会会员证书、名优企业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已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晓。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商标仅在广东省为著名商标,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系有关组织向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均无法确定,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五、(2017)威世纪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9月22日15时40分许,公证员桂勇、公证工作人员王帅随原告代理人赵鹏来到荣成市青山东路南侧一处标有“金帝桂都”字样表示的居民区。

上述人员来到该居民区内标有“金帝桂都73#”字样标识的建筑物东侧,可见一幢三层建筑物。

上述人员从该三层建筑物南侧进入,来到市内东侧的一处地下室。

并对地下室相关情况进行查看,空地上摆放有三件圆筒状包裹物,其中最高的一件上可见一块铭牌,上有“EMAUX”字样的标识。

公证员桂勇、公证工作人员王帅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公证员桂勇制作了《工作记录》;

证据六、被告企业档案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林茂,经营范围为桑拿、泳池、温泉、水上乐园、休闲洗浴设备的销售、安装;

空调设备的销售、安装;

电子产品、五金、建材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施工现场贴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证据七、差旅费票据一宗、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共计44959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

证据八、证明一份,证实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118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数额过高,不属于合理开支,且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据被告了解该产品的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发票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林茂处购买了贴有原告商标的臭氧反应罐一个,购买价格为5000元,被告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并支付合理对价;

证据二、被告与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泳池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该公司进行泳池项目施工,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将涉案产品只是放置在施工现场,得知该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后便立即停止使用并退还供货人林茂。

证据三、设备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林茂出售给被告的臭氧反应罐是威海市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抵顶给林茂的,抵顶价格为4800元,证明本案所谓侵权产品的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林茂是被告的股东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另外林茂也是威海市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该二份证据是被告为应付诉讼炮制的假证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与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存在安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案外第三人,且均与被告存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浴室洁具、泳池塑胶金属配件、水族器材、滤水设备(电镀工序发外加工),生产经营电机及原辅材料配件,产品境内外销售。

原告于2011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75319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桑拿浴设备、灯、淋浴用设备、水族池照明灯、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原告又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及75321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桑拿浴设备、灯、淋浴用设备、水族池照明灯、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林茂,经营范围为桑拿、泳池、温泉、水上乐园、休闲洗浴设备的销售、安装;

空调设备的销售、安装;

电子产品、五金、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与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提供臭氧反应罐。

被告遂将贴有原告商标的臭氧反应罐即涉案侵权产品交由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2日下午,公证员桂勇、公证工作人员王帅与赵鹏一起来到位于荣成市青山东路南侧标有“金帝桂都”字样的居民区。

上述人员来到该居民区内标有“金帝桂都73#”字样标识的建筑物东侧,见一幢三层建筑物。

上述人员从该三层建筑物南侧进入,来到市内东侧的一处地下室。

上述人员对地下室相关情况进行查看,空地上摆放有三件圆筒状包裹物,其中最高的一件上可见一块铭牌,上有“EMAUX”字样的标识,但该物品并非原告生产。

金帝桂都73#建设单位为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7531978号、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第75321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权利人生产或获得权利人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主张该产品系从林茂处购买,林茂自他处抵顶而得,并提交证据证实,但林茂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称其从林茂处购得的该侵权产品系林茂从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抵顶而来,但林茂又系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被告与威海通联桑拿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所有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第7531978号、第7532078号、第7532147号、第7532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被告威海市通联洗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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