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27号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速博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速博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畅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速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畅联公司ZL20133XXXXXX.6“摩托车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速博公司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李文贤于2013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ZL20133XXXXXX.6“摩托车玩具”,并获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
2017年3月1日,畅联公司和李文贤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取得“摩托车玩具”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大陆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速博公司未经畅联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摩托车玩具,畅联公司公证保全了速博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
速博公司侵害了畅联公司的专利权,给畅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使畅联公司支出维权费用。
速博公司辩称:畅联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畅联公司虽与李文贤签订专利许可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也未支付专利许可费用,且畅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涉案玩具,仅为工具的销售,未实际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起诉时速博公司已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速博公司的被诉产品与畅联公司的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产品为散装零件产品,不是成型产品,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会看到组装成型的产品,故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李文贤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XXXXXX.6“摩托车玩具”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7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1日,李文贤和畅联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独占许可授予地区为中国大陆,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技术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7)深南证字第1567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畅联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已买到货品”页面,该网页载明畅联公司的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速博公司的店铺购买“速博模型盐水发电驱动动力自装摩托车DIY001儿童互动益智拼装玩具”、“速博模型四合一机器人拼装玩具儿童益智早教DIY手装拼砌电动”、“速博模型盐水太空车拼装玩具儿童益智早教DIY手装拼砌电动”,单价分别为22元、28元、25元,数量分别为:3、3、36,包含运费共支付1075元,订单号为30397930384139360,供应商为速博公司,运单号码为:779057530186,备注:779057530187。
该店铺网页载明速博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塑胶制品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月产量10000箱,年营业额501万-700万,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
另外,网页还载明被诉产品信息,订购量3-11盒,单价为22元,订购量12-35盒,单价为21元,订购量大于36盒,单价为20.5元,成交量为175单,评价2条。
(2017)深南证字第16631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畅联公司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邮包一个,快递单号为779057530187,该邮包内包含本案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商标,且载明生产商为速博公司,包装盒内包含产品配置模型和安装说明书。
庭审过程中,速博公司确认畅联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店铺为其店铺,被诉产品为其制造,被诉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商标为其所有,并确认其有许诺销售行为,但已停止销售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为块状模型,可根据安装说明说进行组装,具有唯一的组装关系,经组装后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畅联公司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都是摩托车造型,包括车体、前车轮、后车轮及呈俯卧状跨骑于车体上的人形部件四部分。
其中,前后车轮都包括圆形框架、外圈及轴部,圆形框架一侧向内凹陷,内凹面上绕轴部沿圆周方向形成有放射状的弧形贯穿部,圆形框架的表明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形成有条形凸棱,凸棱中间有菱形设计,外圈包裹于圆形框架的两凸棱之间。
人形部件均为头部戴有头盔,两侧呈耳麦状,抵接在车体上,车体靠近前轮处形成有把手,人形部件的手部下垂并自肘部前伸握住把手。
车体靠近后车轮处形成有大致圆形状的臀部支架,人形部件的腿部一端与臀部支架连接且自该连接处斜向下延伸至手肘部。
两者的区别在于腿部一端与臀部支架连接处的线条设计不同。
畅联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4日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畅联公司维权专利号包括本案专利ZL20133XXXXXX.6及另案专利ZL201330511332.2、ZL201130452389.0。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5日向畅联公司开具№58178690律师费发票90000元一张。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18日向深圳市德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具(2017)深南证字第15675、16631号公证书的№74835857和的№74835860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630元、1500元。
畅联公司确认上述律师费和(2017)深南证字第1567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共用于本案及(2017)粤73民初3228、3229号案三案,(2017)深南证字第16631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共用于本案和(2017)粤73民初3229号案二案。
(2017)粤73民初3227-3229号案三案均为畅联公司诉速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一并审理。
另外,速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元,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塑胶制品、工艺品、五金制品、电子配件;
销售:塑料原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
“”商标申请人为速博公司,申请号为20396869,商品/服务为积木(玩具);
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拼图玩具;
玩具;
玩具汽车;
智能玩具;
模型玩具;
模型飞机材料;
激光启动的玩具;
护面;
大积木。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7)深南证字第15675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16631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商标网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速博公司为证明畅联公司未实施专利、不具有诉权,提交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畅联公司店铺网页截图,证明畅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出售的产品并无玩具产品,均为五金工具等。
网页载明“宝工官方旗舰店”且有“Pro′sKit”商标。
2、商标网查询信息截图,载明“Pro′sKit”商标注册为第6、7、9类商标,申请人均为宝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号分别为5697494、5697493和21633811。
3、京东网站宝工玩具官方自营旗舰店产品信息和评价内容的截图,载明该店铺售出产品的制造商为宝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为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ZL20133XXXXXX.6“摩托车玩具”专利权人为李文贤,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畅联公司通过合同关系被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至于其是否已实际实施该专利,不影响其诉权,速博公司关于此节的抗辩不成立。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产品具有唯一组装关系,将组装完成后的被诉侵权设计与畅联公司的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摩托车造型的玩具,均由车体、前车轮、后车轮及呈俯卧状跨骑于车体上的人形部件四部分组成,虽存在腿部一端与臀部支架连接处的线条设计不同的差异,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不影响整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摩托车玩具的整体造型轮廓,被诉侵权设计与畅联公司的专利设计无差异。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畅联公司指控速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2017)深南证字第15675、16631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商标网信息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且速博公司均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速博公司未经畅联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畅联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综合判断,酌情确定速博公司赔偿15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畅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其中(2017)深南证字第1567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共93630元,共用于三案,平分到每案为31210元,(2017)深南证字第16631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500元,共用于二案,平分到每案为7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畅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速博玩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ZL20133XXXXXX.6“摩托车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速博玩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和合理费用3199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被告汕头市速博玩具有限公司负担465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汕头市速博玩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