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美欣,女,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中海,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美欣及其辩护人杨晓林和被告人吕中海及其辩护人张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江苏宝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科公司”)与湖北广盐蓝天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宝科公司承建湖北广盐公司的湿式电除尘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程。
2017年7月23日,江苏宝科公司与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能公司”)签订《防腐施工承揽合同书》,由福建华能公司承建湖北广盐公司湿电除尘柏林鳞片防腐工程,福建华能公司指派余某负责该工程。
为节约工程造价,余某联系被告人吕美欣,提出欲购买假冒上海富晨商标的防腐材料,被告人吕美欣随即联系其表哥吕中海,被告人吕中海表示可以生产假冒上海富晨商标的防腐材料。
因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决定使用与被告人吕中海有业务往来的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全振公司”)的名义与余某签订合同,以便交易后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吕美欣以廊坊全振公司的名义与福建华能公司余某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被告人吕美欣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人吕中海伪造的廊坊全振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以廊坊全振公司账户为收取货款的账户。
该《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人吕美欣提供中温鳞片胶泥3400公斤(13元/公斤)、中温鳞片底漆210公斤(单价17元/公斤)、中温鳞片面漆210公斤(单价17元/公斤)及辅料,金额共计人民币65329元,其中鳞片胶泥、底漆、面漆共计人民币51340元。
次日,余某通过福建华能公司账户向廊坊全振公司账户汇入材料款人民币2万元。
同月26日,被告人吕美欣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将被告人吕中海生产的假冒上海富晨商标的防腐材料以及辅料通过物流运到余某指定收货地点湖北广盐公司。
2017年8月14日,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对余某承建的湖北广盐公司防腐工程工地上堆放的标注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FUCHEM”、“VEGF”的防腐材料扣押。
经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鉴定,在湖北广盐公司仿佛脱硫项目施工现场查扣的标有该公司商标产品不是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美欣伙同被告人吕中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美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中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吕中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美欣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美欣属在校学生;
2、吕美欣退出赃款2万元;
3、吕美欣涉案数额小,社会影响面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4、吕美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犯罪主观恶意小。
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量刑从轻、从宽。
被告人吕中海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中海系从犯;
2、吕中海具有自首、如实的交待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
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量刑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吕美欣和吕中海微信往来截图,用以证明吕中海和吕美欣在涉案前后,双方一直有正常的购销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江苏宝科公司与湖北广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宝科公司承建湖北广盐公司的脱硫、湿电除尘、烟囱一体化项目中湿式电除尘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程。
2017年7月23日,江苏宝科公司与福建华能公司签订一份《防腐施工承揽合同书》,由福建华能公司承建湖北广盐公司湿电除尘柏林鳞片防腐工程,福建华能公司由余某负责该工程。
余某为节约工程造价,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吕美欣欲购买假冒上海富晨商标的防腐材料,被告人吕美欣随即联系其表哥吕中海,被告人吕中海表示可以生产假冒上海富晨商标的防腐材料。
为交易后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决定以与被告人吕中海有业务往来的廊坊全振公司的名义与余某签订合同。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吕美欣以廊坊全振公司的名义与福建华能公司余某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人吕中海伪造的廊坊全振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以廊坊全振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该《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人吕美欣提供玻璃鳞片胶泥(中温)3400公斤(13元/公斤)、玻璃鳞片底漆(中温)210公斤(单价17元/公斤)、玻璃鳞片面漆(中温)210公斤(单价17元/公斤)及辅料,金额共计人民币62522元,其中玻璃鳞片胶泥、底漆、面漆共计人民币51340元。
2017年7月25日,余某通过福建华能公司账户向廊坊全振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人民币2万元。
7月26日,被告人吕美欣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将被告人吕中海生产的假冒上海富晨商标的防腐材料及相关辅料通过物流运到余某指定收货地点湖北广盐公司。
2017年8月14日,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扣押了湖北广盐公司防腐工程工地上标注有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FUCHEM”、“VEGF”的防腐材料。
经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鉴定,在湖北广盐公司防腐脱硫项目施工现场查扣的VEGF-2中温鳞片胶泥、规格为25KG/桶、113桶;
VEGF-2中温鳞片底漆、规格为20KG/桶、5桶;
VEGF-2中温鳞片面漆、规格为25KG/桶、9桶产品均不是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吕美欣在云梦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2、证人余某的证言、微信截屏、物流信息单;
3、云梦县工商局移交行政执法证据(包括物资采购合同、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云梦县工商局现场笔录、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第2017003号、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鉴定书);
4、发货清单、湖北兴合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技术部门数据查询审批表及查询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腐施工承揽合同书、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湖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辽宁省鞍山市女子看守所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云梦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学生证、人口信息、户籍信息;
云梦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关于云梦县公安局办理吕美欣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接受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涉案物品的说明、云梦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吕中海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吕美欣和吕中海微信往来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1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美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吕中海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美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
被告人吕中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美欣在侦查机关退赃,可酌情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美欣、吕中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美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中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及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吕美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戴捷审判员 鲍龙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刘彬书记员胡羽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