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2457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L,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店欣恒饮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18,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与新世界商业街交叉口西150米泰芒了。
经营者:王擎,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为与被告张店欣恒饮品店(以下简称欣恒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现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和销售。
因为公司创办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的制作,经过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经有400余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过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泰芒了”商标,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我委托人的”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恒饮品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厦证内字第1045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原告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店铺信息及招牌一组,原告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产品等处使用“泰芒了”商标,该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饮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荣誉证书,原告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泰芒了”商标已经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自助餐厅、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6年10月起,原告公司获得“最佳美食推荐单位”、“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3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与新世界商业街交叉口西150米泰芒了,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张店欣恒饮品店,李红梅花费33元购得“饮料”两杯(微信付款并截图);
李红梅对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
因食物不易封存,公证人员将食物取出,仅保留一杯含有“泰芒了”字样的杯子,李红梅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李红梅保存。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年7月3日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显示,在被告的店铺招牌、产品明细、产品包装上均使用“泰芒了”标识。
被告欣恒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饮品、散装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赖三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告欣恒饮品店作为饮品制作出售店,在店铺招牌、产品明细、产品包装等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小、字体类别、文字排列与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饮品制售,与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饮品店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欣恒饮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欣恒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