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72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
法定代表人:丁俊伟,总经理。
被告:丁俊伟,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玲,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水平,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与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丁俊伟、王水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被告超日公司、丁俊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对其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波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林小燕,被告超日公司和丁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廖雪玲,被告王水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标识;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等领域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先后获得“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等荣誉。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原告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辉鞋服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393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进行广泛宣传,使得“七波辉”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超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鞋、鞋盒、吊牌及配套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相近似的“台湾七波威”“”“”标识,并在全国各地大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引起相关公众对“七波辉”系列品牌鞋子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超日公司将“台湾七波威儿童体育用品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的鞋盒、吊牌及配套的包装袋上,误导公众,攀附原告“七波辉”商誉,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经原告查证,被告丁俊伟作为被告超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知悉原告“七波辉”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七波威”用作企业字号,个人独资成立了台湾七波威儿童体育用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七波威公司)。
被告丁俊伟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负责人与被告超日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因此,与被告超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王水平在其经营的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台湾七波威”并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超日公司辩称,台湾七波威公司于2016年11月注册后,依法从第10278006号“”商标注册人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7年1月1日,台湾七波威公司授权超日公司使用该商标,超日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识,且该商标并不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不应将被告超日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超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俊伟辩称,台湾七波威公司向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购买第10278006号“”商标,也办理了相关的转让手续,其在产品的包装吊牌上所使用的是台湾七波威公司企业名称标识,并非单纯使用“台湾七波威”,并不存在与原告商标的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王水平辩称,我方进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1年3月28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9月7日,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393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先后核准注册。
波辉鞋服公司通过受让及自行申请注册的方式,成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足球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6日。
2014年5月28日,波辉鞋服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原告七波辉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9日,授权内容包括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等维权活动。
2.原告企业及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1年4月,被中国流行色协会授予“中国青少年专属产品色彩研发基地证书”;
2012年3月,被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授予“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
2012年4月,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2012中国童鞋优秀品牌”;
2015年至2018年,被世界品牌实验室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商标驰字[2013]56号批复,认定第1545218号“”商标(“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纳税证明,分别为1042万元、1122万元。
2013年3月,原告与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员广告合同及授权书,由其旗下艺人李宇春广告代言原告的“七波辉”品牌产品。
原告还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进行品牌宣传。
《世界品牌评论》、《销售与世界》等杂志及诸多国内报纸刊登原告“七波辉”品牌的广告宣传。
原告的“七波辉”品牌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国内多地设有专卖店及卖场。
原告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的审计报告书,反映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57114990.68元、120487776.23元、126978666.84元。
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2012年至2016年纳税证明,纳税额分别为3633072.55元、8035641.92元、9399611.14元、7778738.57元、3101930.21元。
3.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先后作出(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2017)厦证经字第2306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30110、32410、32901号公证书、(2018)厦证内字第1268、1870、1871、4468、4534、12479号公证书,上述11份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第5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3日,在被告王水平处,花费220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两双。
公证人员对王水平经营的门店店招上使用的“超日”、“”、“台湾七波威”、“”等标识予以拍照,并对购买的童鞋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看,童鞋产品包装上标注台湾七波威公司为授权商、超日公司为制造商。
手提袋、包装盒、吊牌、包装纸等产品的包装上多处标注“”商标及台湾七波威公司的全称,但“台湾七波威”的字体大而突出醒目,形成“”和“台湾七波威”上下组合的标识。
第230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10月2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7号现代童鞋广场“台湾七波威生活馆”店铺,花费546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七双。
第3011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9月21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螺狮湾国际商贸城“鱼塘千之行”店铺,花费139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一双。
第3241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11月20日,在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建设中路“红豆皮鞋”店铺,花费100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一双。
第3290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11月17日,在淘宝网上的“运动18小店”网店,花费69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一双。
第187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12月29日,在淘宝网上的“超日体育用品”网店,花费67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一双。
第446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4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台湾七波威”店铺,花费100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一双。
第453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1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螺狮湾国际商贸城“七玻威”店铺,花费190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两双。
第1247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2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台湾七波威”店铺,花费110元购买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台湾七波威”童鞋一双。
上述公证购买的童鞋产品的标注样式与第57号公证书的产品相同。
第126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12月29日,公证人员登录手机号为18850368704的微信账户,并搜索进入名称为“台湾七波威”的微信公众号,对该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截图打印。
相关内容为微信帐号主体为被告超日公司,宣传页面突出标注“”和“台湾七波威”上下组合标识、“台湾七波威”标识,推介的产品品牌涉及“七波威”品牌。
公众号有对超日公司和台湾七波威公司的介绍,均称公司坐落于中国鞋、国家体育产业基地晋江,是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体育用品企业。
公司拥有标准化的生产厂房及现代化办公大楼,并引进国际先进生产设备,年生产能力达到300余万双。
第187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12月29日,公证人员登录被告超日公司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截图打印。
网站的宣传页面和多款产品介绍页面突出标注“”标识,推介的产品品牌涉及“七波威”品牌,对有超日公司的介绍内容与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相同。
被告超日公司的阿里巴巴黄页截图显示,厂房面积2万平方米,月产量15万双,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年出口额5001万元-1亿元,品牌名称为台湾七波威童鞋。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用22万,公证费用13250元,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000元。
4.第10278006号“”商标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
2016年11月28日,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与台湾七波威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该商标转让给台湾七波威公司。
2017年1月1日,台湾七波威公司授权超日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5年。
原告七波辉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对第10278006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273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裁定书认定,第10278006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54343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是一家经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不应准予注册。
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7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4.原告七波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服装、鞋帽、箱包、体育运动器材等。
被告超日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服装、鞋帽、健身器材等。
台湾七波威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为丁俊伟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水平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月9日注册经营,经营范围为鞋的批发及零售。
被告王水平为“七波威”品牌的经销商,其提供了发货对账明细单、物流收货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材料、商标授权书、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公证书及实物、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进货来源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七波辉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对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393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超日公司生产的童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超日公司在童鞋的包装上突出醒目的标注“”和“台湾七波威”上下组合标识,在产品的宣传中突出标注“”、“台湾七波威”、“七波威”标识。
“”和“台湾七波威”上下组合标识、“”标识与涉案1545218号“”商标相比,组合结构、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突出使用的“台湾七波威”、“七波威”字号与涉案第8543393号“”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
涉案商标中的“七波辉”文字非固有词组,上述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被告超日公司在其标识中使用“七波威”文字,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
故被告超日公司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七波辉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七波辉”同时用作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台湾七波威公司2016年在香港注册之前,原告七波辉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七波辉”系列商标已经在童鞋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七波辉”系列商标和“七波辉”字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被告超日公司、台湾七波威公司与原告同为鞋子制造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台湾七波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七波辉”近似的“七波威”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两家企业产生市场主体上的误认,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超日公司、台湾七波威公司不正当使用“七波威”企业字号,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丁俊伟个人在香港注册成立台湾七波威公司,后将相关“”标识及台湾七波威企业名称授予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超日公司使用,积极促成了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王水平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王水平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对侵权行为知情,其作为代理商在店面使用侵权产品的标识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水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标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俊伟立即停止侵犯1545218号“”、第85433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俊伟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王水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545218号“”、第85433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俊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6800元,由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俊伟负担5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