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4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仕任,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斌,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梁绍良,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满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仕任及辩护人袁斌、被告人梁绍良及辩护人梁满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3月始,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在其租用的本市白云区龙归永兴五队长岭中街某号某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生产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
同年5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黄某等工人(均另案处理),并查获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一批及作案工具缝纫机一台和皮料四卷等物品。
经鉴定,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皮包303个、钱包32个共价值人民币564722.5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劳仕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仕任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价格计算采用的是鉴定价格,并非根据实际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起诉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依据。
⒉本案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数额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
⒊被告人劳仕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梁绍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绍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梁绍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只起到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⒉被告人梁绍良此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属偶犯。
⒊被告人梁绍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⒋被告人梁绍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⒌被告人梁绍良悔罪表现较好,有四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始,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在其租用的本市白云区龙归永兴五队长岭中街某号某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生产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
同年5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黄某等工人(均另案处理),并查获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一批及作案工具缝纫机一台和皮料四卷等物品。
经鉴定,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皮包303个、钱包32个共价值人民币56472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劳仕任与被告人梁绍良为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四个未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产品真伪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销售委托及商标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辨认材料,证人冯某、徐某、黄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的供述,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的身份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8]1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关于被告人劳仕任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梁绍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绍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绍良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负责工厂的全面管理,证人黄某证实被告人梁绍良是工厂负责人,证人陈某1、陈某2证实被告人梁绍良负责管理、分配其工作,上述证据一致证实被告人梁绍良负责工厂的管理、分配工人的工作等事项,故被告人梁绍良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劳仕任、梁绍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仕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劳仕任扣押在案的现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绍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梁绍良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缝纫机一台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皮料、皮包、钱包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人民陪审员 廖焕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