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3民初14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726号。
经营者:张奇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