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738号
案件名称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国际铁路班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738号 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宗海,董事长。

原告: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漆丹,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容,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国际铁路班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欧公司)诉被告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集公司)、成都国际铁路班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班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民、原告渝新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仲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容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饶鹏、被告成都班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中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

2、判令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重庆运输公司经济损失540万元、赔偿原告渝新欧公司经济损失54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重庆运输公司所属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已注销)与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签订一份《集装箱生产合同书》,委托青岛中集公司制造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用于铁路运输。

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青岛中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保温集装箱400个并全部销售给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后者将之用于铁路运输,与原告重庆运输公司授权实施其专利的原告渝新欧公司发生直接竞争,致使两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为制止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先后与两被告进行沟通,时至今日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中集公司辩称:1、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是“把蓄能材料封装放置在保温层内部形成保温蓄能功能的一体化”。

根据被告提交的三份公开专利文献,“把蓄能材料封闭放置在保温层内部形成保温蓄能功能的一体化”属于公知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被告提交的专利文献,其区别特征是将带有蓄能材料的保温板固定在干货箱内壁上,这才是涉案专利的创新点所在。

3、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产品属于不同的技术构思,是两种不同的技术路线。

从专利说明书中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针对现有集装箱干箱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是标准集装箱干箱与保温板通过固定件连接,增加蓄能材料,实现蓄能保温功能。

而被控产品是保温集装箱,与集装箱干箱无关,是在保温集装箱的保温层中设置蓄能模块,实现蓄能保温功能。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显示,集装箱的顶板、侧板和底板均是由若干块保温板连接构成,保温板之间采用锁钩连接;

而被告产品侧板、顶板、底板都是整体一次发泡成型,形成一大整块保温板,不可能分成若干块小保温板连接组成,工艺上也很难实现,而且容易漏热。

综上,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任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班列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实施原告的专利,被告使用的集装箱是通过合法途径从被告青岛中集公司处取得,被告不清楚是否侵犯专利权。

2、原告渝新欧公司仅是专利权许可使用人,被告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况,所谓侵害原告渝新欧公司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集装箱,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款,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即使被告青岛中集公司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鲁02民初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控40’HC蓉欧蓄能箱一台,并于2018年1月17日对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处的一台40’HC蓉欧蓄能箱采取查封措施。

2018年3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原始权属。

2、专利权转让合同;

3、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

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重庆运输公司授权原告渝新欧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5、《集装箱生产合同书》,证明被告青岛中集公司曾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6、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生产了侵权集装箱,并销售给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实际使用。

7、《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停止侵权。

8、《律师函》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青岛中集公司拒不停止侵权。

9、《律师函》,证明被告成都班列公司认可购买并使用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生产的集装箱。

10、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生产现场图片,证明被告正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11、现场勘验视频,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青岛中集公司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6、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7、9、10不认可。

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对证据1-4、9没有异议;

对证据5、6、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7、8、10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6、8、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的收件人系成都蓉欧快铁班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系原告单方拍摄,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地点,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岛中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图书《中国集装箱大全》,证明标准集装箱干箱与保温集装箱属于不同的集装箱分类,两者存在实质性的区别。

2、图书《机械制冷冷藏集装箱与运输》,证明冷藏箱是保温箱中的一种,与标准集装箱干箱不同。

3、干货箱照片,证明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4、图书《集装箱材料与配件》,证明标准集装箱干箱与保温集装箱属于不同的集装箱分类。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成都班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产品买卖合同》;

2、银行回单及交易凭证。

共同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对价。

两原告及被告青岛中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13××××.6,专利权人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

2016年3月2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重庆运输公司。

原告渝新欧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标准集装箱干箱和安装在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的保温板,所述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所述保温板为聚氨酯板材,分为保温板侧板、保温板底板和保温板顶板,所述保温板侧板和保温板底板内部预埋有管材,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材的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的两面覆有金属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之间采用锁钩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连接的角位采用角铝加固,角铝与保温板之间采用自攻螺丝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的数量至少为5块。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标准集装箱干箱的开口面为双开门结构,门锁为安全门锁式。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如下内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基于成熟的聚氨酯板材制成工艺,利用现有集装箱干箱,增加保温材料和蓄能模块和固定件,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功能。

集装箱干箱起机械固定及强度保护作用,保温板及其内部管材中的相变蓄能材料起贮存能量,保持箱内温度的作用。

整体箱体设计及机械强度满足集装箱的海陆空长途运输要求,并能够保持箱内的温度使得箱内的物品不受运输环境的影响而变质等。

整体箱体设计及机械强度满足集装箱的海陆空长途运输要求,并能够保持箱内的温度使得箱内的物品不受运输环境的影响而变质等。

2016年9月23日,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甲方)、被告成都班列公司(丙方)及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400台40’HC蓉欧蓄能箱(17万元/台)、200台40’HC蓉欧冷藏箱(35万元/台)出租给丙方。

合同签订后,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中集公司支付了价款,被告青岛中集公司依约向被告成都班列公司交付上述货物。

通过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为保温集装箱;

割开集装箱内壁的金属板内有聚氨酯板材;

在聚氨酯板材内排列有多个管材;

管材被固定于分隔片的半圆槽一端,半圆槽的另一端与集装箱内壁连接,以防止管材窜动。

被告青岛中集公司认可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管材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本院认为,两原告分别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两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蓄能保温集装箱包括标准集装箱干箱和安装在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的保温板;

2、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 定件相连接;

3、保温板为聚氨酯板材,分为保温板侧板、保温板底板和保温板顶板;

4、保温板侧板和保温板底板内部预埋有管材;

5、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管材的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6、保温板的两面覆有金属板。

本院认为,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现场勘验和当事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保温集装箱包括集装箱和固定在集装箱内壁的保温层;

B、保温层固定于集装箱内壁;

C、保温层为聚氨酯板材,分为侧面保温层、底部保温层和顶部保温层;

D、侧面保温层和底部保温层内部预埋有管材,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

E、管材的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F、保温层的一面覆有金属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3构成相同。

两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但认为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保温集装箱不是标准集装箱干箱,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所称的标准集装箱干箱属于不同的集装箱分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标准集装箱干箱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主要是起机械固定及强度保护作用,也就是说涉案专利中所称的标准集装箱干箱实际是指普通的集装箱,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保温集装箱,但其结构包括外面的普通集装箱和内部的保温层,两被告所述的保温集装箱实际对应的是涉案专利中的蓄能保温集装箱,而非标准集装箱干箱,因此两被告所称的不同仅仅是表述方式上的不同,而非技术特征的不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D、E因涉及内部构造及材料,现场勘验时未进行比对,但两被告认可技术特征D、E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5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中集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应当知晓其所生产产品的内部构造及材料,在其认可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自认行为予以确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5构成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B、F,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中的保温板与集装箱内壁之间系通过固定件相连接,保温板两面覆有金属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温层系直接附着在集装箱内壁,保温层仅有一面覆有金属板,其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2、6并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在集装箱中通过使用保温板、蓄能材料以实现对箱内温度的控制属于集装箱行业的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也在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基于成熟的聚氨酯板材制成工艺,利用现有集装箱干箱,增加保温材料和蓄能模块和固定件,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功能”,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的集装箱干箱中增加保温板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功能,保温板可以根据需要在不破坏集装箱干箱的情况下予以拆除,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保温层直接固定于集装箱内壁,一旦制作完成无法拆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6其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对两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00元,案件保全费30元,共计86630元,由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