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44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44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21号五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学强,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石岗南路46号401A。

法定代表人:黄学良,总经理。

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王娜,上述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本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美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晨本公司、灿美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效益。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涉案链接已经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尽到平台服务商义务。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欧普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五份公证书及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欧普公司提供的两份专利授权许可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4月27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1688网上灿美公司的店铺以人民币27元(其中包含运费1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灯板圆形led吸顶灯改造灯板2835光源板led圆形光源模组”字样的商品一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2793套成交、606条评价、大量可售等相关信息。

2017年5月2日,公证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

2017年9月12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天猫网上名为“朗粤灯具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32.5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改造板灯片吸顶灯灯芯圆形贴片模组灯泡改装超亮光源灯盘”字样的商品一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2768、累计评价1019等相关信息。

2017年10月10日,公证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

2018年1月25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工作电脑,在天猫网上名为“朗粤灯具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83.8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改造板灯片吸顶灯灯芯圆形贴片模组灯泡灯珠光源灯盘led灯板”字样的商品四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3250、累计评价5734、多种颜色分类等相关信息。

2018年2月2日,公证人员监督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页面进行查看,之后对到达的相应快递件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1月25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工作电脑,在天猫网上名为“楚湘阁家居专营店”的店铺以人民币142.4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吸顶灯改造灯芯超亮灯板模组长条形贴片光源圆形灯盘方形灯片”字样的商品五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515、累计评价344、多种颜色分类等相关信息。

2018年2月2日,公证人员监督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页面进行查看,之后对到达的相应快递件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2月2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工作电脑,在1688网上晨本公司的店铺以人民币53元(其中包含运费15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吸顶灯光源吸顶灯光源模组LED灯盘圆形改造等条贴片环形2835”字样的商品四件。

其中,店铺显示“厂家直销”、“源头工厂”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933个成交、43条评价、大量可售等相关信息。

2018年3月15日,公证人员监督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页面进行查看,之后对到达的相应快递件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3年10月21日,灿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类别注册第13398219号“灿美家及图”商标。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2017年8月31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灿美家及图”标识,产品外包装还标注“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当事人均确认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同样的技术方案,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主张权利,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同意欧普公司的比对意见。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二者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均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安装部容纳的是螺丝,并非磁性安装元件;

2.被控侵权产品系螺丝组装,并非磁性安装元件吸附组装。

另查明,晨本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灿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容纳安装元件的安装部,该区别不存在。

针对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磁性安装元件可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该区别亦不存在。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欧普公司指控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本院认定,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均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确认二者系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结合晨本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显示“厂家直销”、“源头工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灿美公司企业名称及商标,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欧普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欧普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