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516号 原告:沈飞,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三环路二段26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兆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破产管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飞与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兆劲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成斌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第2项“亚通”品牌使用费2.5万元/月的约定;
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亚通”品牌使用费32.5万元整。
庭审过程中(2018年7月24日),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亚通”品牌使用费增加至40万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将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至4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中约定“亚通”品牌使用费2.5万元/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 13个月品牌使用费共计32.5万元整,但被告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亚通”品牌供原告使用,也从未许可原告使用“亚通”品牌,该费用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亚通”品牌使用的具体范围,说是特指标有“亚通”文字的具体商标,这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第7.3条约定,所谓的亚通公司和“亚通”品牌的范围非常清楚,“亚通”是指“四川亚通”,四川亚通品牌包括由四川亚通的生产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环评合格证,主要是用于亚通的工业园区场地,也既用四川亚通的名称来对外展示宣传。
2、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是明知其亚通品牌不包括福建亚通的商标许可,根据合同的约定,福建亚通的商标许可只能许可给彭州亚通使用,而且是不允许再转让或者再许可的,这点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确的。
3、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在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也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包括双方第一次开庭后,在彭州市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用被告应当支付的加工费抵偿品牌使用费7.5万元,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关于品牌使用费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符合合同契约自由的约定。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亚通是福建亚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品牌,是国家工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主要以注册号888869号为主打,基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附件二,合同的相对方是陈兆劲个人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的,而不是彭州亚通同福建亚通签订的,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独占许可。
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权使用福建亚通授权给陈兆劲个人的商标。
第三人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亚通品牌的约定,如果有涉及到福建亚通商标的条款,那么都是无效的。
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福建亚通的商标,福建亚通将保留对无权使用人侵权的责任追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已租赁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通公司)厂区及设备。
该合同第一条对承租依据进行约定:1.乙方承租依据来自:甲方与四川亚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
甲方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乙方对甲方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法律风险、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完全明白,甲乙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3、甲方与四川亚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一,甲方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二。
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亚通”品牌使用费2.5万元/月。
该合同第七条第7.3款约定:有关“亚通公司”或者“亚通品牌”等系列证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环评合格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并确保合法有效,相关证照由乙方使用”。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福建亚通公司和陈兆劲于2016年9月签订,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福建亚通公司将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19类商标(注册号:888869)许可陈兆劲使用在其生产的塑料管材管件及产品包装上;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福建亚通公司许可陈兆劲使用商标为指定区域独占许可,许可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川省,在不与福建亚通公司市场拓展冲突情况下,经福建亚通公司同意,陈兆劲可按照工程报备方式予以甘肃、宁夏、青海及周边市场工程项目拓展。
福建亚通公司不得在许可地域范围内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陈兆劲不得跨地区使用及销售该商标产品;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陈兆劲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福建亚通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作为投资与第三方新成立法人机构进行生产、销售及其他盈利活动。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费32.5万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了7.5万元冲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品牌费7.5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1、起诉状上提到的“亚通”品牌使用费,仅仅指标有“亚通”字样的商标的使用;
2、被告应当向我们提供由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许可原告使用“亚通”商标的许可使用的授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
3、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是《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7.3条,即:有关“亚通公司”或者“亚通品牌”等系列证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环评合格证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并确保合法有效,相关证照由乙方(原告)使用。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 《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时,没有拿到该合同附件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新增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亚通”品牌使用费2.5万元/月,其中的“亚通”品牌是否包括了或就是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
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依据是《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7.3条,即:有关“亚通公司”或者“亚通品牌”等系列证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环评合格证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并确保合法有效,相关证照由乙方(原告)使用。
按照字面理解,该条款无法得出“亚通”品牌包括了或就是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同时根据该合同附件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许可方式是在四川省境内的独占许可,福建亚通公司不得在许可地域范围内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陈兆劲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福建亚通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作为投资与第三方新成立法人机构进行生产、销售及其他盈利活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陈兆劲不能将案涉商标再许可或投资。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时,没有拿到该合同附件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辩称与商业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诉争合同第7.3条所约定的“亚通品牌”是指标有“亚通”字样的商标权,也未结合合同上下文及履行情况说明诉争条款应当包含商标权的许可,故原告关于被告依约应许可其使用商标权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能成立,由此被告未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300元,由原告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