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碧琼,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碧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碧琼及其辩护人罗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碧琼伙同其夫赵某(已判)于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将金六福、沱牌大曲、绵竹大曲等普通酒翻瓶换包装制作成假冒的五粮液、茅台、红花郎等名酒进行销售。
2013年12月30日,民警在赵某租用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府街29号2幢3单元底楼仓库和南充市顺庆区解放街四桂坊仓库查获其制作、储存的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五粮液1618、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茅台、红花郎、剑南春等各类名酒100余件,各类商标、防伪标识、酒瓶瓶盖1000余枚,涉案金额按其销售价格计算共计4万余元。
2018年5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碧琼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彭碧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制造和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彭碧琼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碧琼及其辩护人罗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彭碧琼有自首意愿且系在投案自首的过程中被挡获,应当认定为自首。
彭其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碧琼与丈夫赵某(已判),于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将金六福、沱牌大曲、绵竹大曲等普通酒翻瓶换包装,制作成假冒的五粮液、茅台、红花郎等名酒进行销售。
2013年12月30日,民警在二人租用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府街29号2幢3单元底楼仓库和南充市顺庆区解放街四桂坊仓库查获其制作、储存的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五粮液1618、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茅台、红花郎、剑南春等各类名酒100余件,各类商标、防伪标识、酒瓶瓶盖1000余枚,涉案金额按其销售价格计算共计4万余元。
2013年12月31日,民警将彭碧琼、赵某抓获后,因受其家属和一些不明真相群众阻挠,彭碧琼趁乱逃跑。
经侦查,2018年5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彭碧琼抓获归案。
归案后,彭碧琼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揭发及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彭碧琼到案的情况。
2.本院(2014)翠屏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同案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对上述作案事实予以确认。
3.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1年开始制作假冒酒的,以前都是妻子彭碧琼在做,他是后来慢慢学会才做的。
他们是在外面购买从酒店回收的成套的酒瓶,用金六福4星灌在五粮液瓶子里,在外面购买假的包材来做的五粮液。
茅台是用茅台小王子来灌的。
五粮春是沱牌大曲来做的。
剑南春是用绵阳大曲来做的。
红花郎是用酱香的镇酒来做的。
1573是用金六福3星来做的,泸州老窖特曲是用泸二来做的。
主要还是彭碧琼在做,他有空帮忙做一下酒,有时候又去送一下酒。
没有怎么具体分工。
4.被告人彭碧琼的供述,证实她只负责洗酒瓶和灌酒,其他的情况不清楚他们把酒做好后存放在解放街的一个小区公共厕所旁边的一个门面里。
酒制作好后,有时是她开名爵车去送酒,有时是老公赵某坐三轮车去送酒。
总共销售了多少,她不清楚,她只帮赵某收过一次现钱。
包材从什么地方购进的不清楚。
包材有,酒瓶、酒盖、防伪码、标签、激光、外盒、内盒。
2013年12月31日,赵某在外面放风,她在小屋子里面灌酒,被公安当场挡获了,警察把她用手铐铐起来起来,她害怕就跑了。
先前不知道自己是网逃人员,后来准备自首,因为想到要照顾外孙女,就没有来自首。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碧琼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碧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彭碧琼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彭碧琼的辩护人关于彭碧琼有自首意愿系在投案自首的过程中被挡获,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彭碧琼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亦供称“准备自首,因为要照顾外孙女,就没有来自首”,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彭碧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彭碧琼虽辩称其负责洗酒瓶和灌酒,其他的情况不清楚,但同案人赵某供称制作假冒酒以彭碧琼为主,其有空的时候仅负责送酒。
结合赵、彭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况,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关于此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碧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必春 人民陪审员 朱 帅 人民陪审员 黄一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万刚 书记员刘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