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1542号 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下盛村221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路50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江再华。
被告:江再华,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再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