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484号 原告:蓝龙印,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海、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永民,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华,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共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双盟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
原告蓝龙印诉被告楼永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蓝龙印申请追加南通共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旭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龙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楼永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华,被告共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龙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楼永民、共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蓝龙印专利号为ZL20133037××××.6,名称为抱枕(闪亮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楼永民、共旭公司赔偿蓝龙印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楼永民、共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蓝龙印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6,名称为抱枕(闪亮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楼永民、共旭公司在未取得蓝龙印许可的情况下,在摊位销售与蓝印龙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2017年12月6日,经蓝龙印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楼永民、共旭公司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蓝龙印认为楼永民、共旭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蓝龙印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楼永民答辩称: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蓝龙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系从共旭公司处进货且提供了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蓝龙印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旭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共旭公司销售。
请求依法驳回蓝龙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蓝龙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抱枕(闪亮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1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6,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蓝龙印的代理人李承斌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2F-62776号商位,李承斌订购了商位内的两款抱枕,取得编号为NO0001228《订货合同》一份及“楼永民”名片一张,订货合同上显示两款抱枕套的单价均为15元,订购数量各250个。
李承斌支付订金人民币500元后,工作人员将该商位内的二款抱枕套作为样品交给李承斌,公证员将上述样品及单某、名片带回公证处,并对样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处拍摄人对订货地点外观、单某及名片、样品、样品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8年2月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22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比对,楼永民确认系其销售,共旭公司否认系其生产并销售给楼永民,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楼永民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名片,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共旭公司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18年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名片均不能反映楼永民向共旭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2018年7月1日的聊天记录中共旭公司亦未确认其曾向楼永民销售过样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7××××.6“抱枕(闪亮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蓝龙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主视图均为上下长绒条,中间均为波浪条纹形状。
故两者构成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7××××.6“抱枕(闪亮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楼永民所称与专利产品的拉链位置不同,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
楼永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蓝龙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6“抱枕(闪亮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楼永民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楼永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共旭公司提供,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同时,对于蓝龙印主张楼永民实施了生产行为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龙印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楼永民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蓝龙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楼永民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
2.楼永民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蓝龙印购买了1件样品,售价为15元;
4.蓝龙印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同时,蓝龙印虽在本案中指控共旭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
蓝龙印要求共旭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永民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蓝龙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6“抱枕(闪亮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楼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龙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蓝龙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蓝龙印负担156元,由被告楼永民负担394元。
原告蓝龙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楼永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