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89号原告:黄保根,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坤,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保根与被告周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5××××.X、专利名称为“LED光源(回字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光源(回字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X,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冲击,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周坤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也没有在门市部拍到产品照片。
另外该门市部被注销,不存在库存和制造侵权模具,因此被告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的索赔过高,该产品单价为十多元,被告只销售了部分产品,对原告的专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不合理。
被告认为是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告黄保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光源(回字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X,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黄保根,该专利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本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江江门第767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坚良及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周旭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广场××一间标有“双豪盛世LED吸顶灯配套”字样的商铺,选取两片回形LED光源,付款购买后取得《订货单》一张、“曾希美”名片卡一张。
《订货单》中显示,银行收款账户户名为周坤。
公证人员对购得的商品拍照并封存,交委托代理人谭坚良保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从主视图看,本案专利设计是回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电路板整体成像配套生产出来的,不能单独使用,每个端口都不是串联,拆分出来和本案专利产品完全一样。
从立体图来看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完全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图二。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拆开后比对,基本相同。
但是属于现有设计。
庭审中,被告周坤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告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08302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文件作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专利权人为浙江科技学院,名称为灯具(回味),申请日为2008年9月28日,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
该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三。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没有注明采用什么光源,俯视图和本案专利设计完全不相同。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并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开具的总金额为7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再查明,中山市古镇乾坤灯饰门市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周坤,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图及其他照明器具。
中山市古镇乾坤灯饰门市部已于2017年6月30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时恩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均为“回”字形,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近似,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由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中山市古镇乾坤灯饰门市部注册地址一致,《订货单》上显示银行收款账户名为周坤,被告周坤在庭审中承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据此认定中山市古镇乾坤灯饰门市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山市古镇乾坤灯饰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中山市古镇乾坤灯饰门市部已经注销,由被告周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并没有显示制造商有关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其不具备制造能力。
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其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师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庭审中,被告最终确定以提交的申请号为2008302133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比对文件,文件中记载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较复杂。
其整体呈近似正方形,上下左右边框基本等长,从内至外一共三圈。
现有设计比较简单。
其整体呈长方形,上下边框长于左右边框,从内至外一共一圈。
从立体图看,现有设计下方有一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为平面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被告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保根专利号为ZL201630050743.X、名称为“LED光源(回字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周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保根经济损失合计1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黄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保根负担400元,周坤负担6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