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334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6107153B,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高新十路**。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方集镇易先平实木家具广场。
注册号411525660450240。
经营场所:固始县方集镇南信叶路。
经营人:易先平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固始县方集镇易先平实木家具广场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固始县方集镇易先平实木家具广场已庭外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固始县方集镇易先平实木家具广场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