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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讯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4270号
案件名称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讯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讯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初4270号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7号。

法定代表人:庄金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迅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号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严。

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长春迅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

森鑫达公司诉称,森鑫达公司是专利号为第ZL××××××××××××××、名称为“拖鞋(鱼)”外观专利权人,迅航公司未经森鑫达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拖鞋产品,构成专利权侵权。

寻梦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合理注意审查义务,间接协助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森鑫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迅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森鑫达公司拥有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森鑫达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寻梦公司立即提供涉案链接销售数据,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3.寻梦公司、迅航公司向森鑫达公司支付赔侵权偿金以及森鑫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4.寻梦公司、迅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寻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专利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且本案发货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之间内含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寻梦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首先,寻梦公司及迅航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长宁区和吉林省长春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其次,经初步审查,森鑫达公司提交的公证取证公证书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拼多多平台销售,即侵权行为地不在本院辖区内。

因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发生在广东省内,故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寻梦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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