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民初371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被告:衡阳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邓佳瑶,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