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胜,男,汉族,199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小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园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任俊桥,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林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云龙,男,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双喜,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云飞,男,汉族,1997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阿军,男,汉族,1995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胜、任俊桥、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胜及其辩护人白小强、杜园峰,被告人任俊桥及其辩护人陈瑞、李林杰,被告人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高胜伙同任俊桥、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华为”、“小米”等品牌的手机配件,在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4楼A区VIP117号的摊位对外加价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任俊桥、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于2018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摊位起获了大量“华为”、“小米”品牌手机配件。
经审查,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核算,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高胜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胜、任俊桥、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胜、任俊桥、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涉案物品照片,证人杨某、叶某、薛某、周某、洪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销售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摊位使用合同及相关手续,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送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业务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胜虽系主犯,但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行为,系坦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且本案部分金额有犯罪未遂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胜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俊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俊桥系从犯,但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行为,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任俊桥为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本案部分金额有犯罪未遂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俊桥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任俊桥、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胜、任俊桥、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胜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被告人任俊桥的辩护人提出任俊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俊桥受被告人高胜指使,实施并管理主要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鉴于被告人高胜、任俊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均有未遂情节,故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云龙、陈双喜、高云飞、任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均有未遂情节,故本院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俊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云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双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云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任阿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