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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鲁陈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鲁陈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鲁陈保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初16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鲁陈保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镇邮电局对过经营者:陈永保,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因与被告南鲁陈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鲁陈保超市经营者陈永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海之蓝”“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的维权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洋河”“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且,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也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南鲁陈保超市辩称,被告的经营者没有文化,不会辨别真假,原告从来也没有去被告的门市上做过真假区分的宣传,被告害怕进到假酒,当时只进了一箱先尝尝,还没尝就让原告买走了。

被告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从成武冷允建(音)进的酒,因为只要了一箱,所以没有进货的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9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327号公证书,证明: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洋河”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商标驰字(2011)第35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梦之蓝”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2652号公证书,证明: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06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

且该商品的生产厂家并非原告。

被告作为销售方,应对其所销售的货物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注意义务。

该商品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局颁发的关于“洋河”“海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证中的文字读音相同,排序近似,结合使用。

8.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此外原告支出律师费及调查人员误工及差旅费,本案中主张4000元。

被告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6无异议,但不应该起诉被告,应该起诉给被告供货的冷允建(音)。

2.对证据7有异议,收条不是被告写的,照片里也没有被告和被告的店员。

门头照片确实是被告家的,但是谁都可以照,不能证明是被告卖的酒。

封存的酒是不是被告卖的不清楚,被告卖的是一箱。

没有录像被告不认可。

3.对证据8有异议,和被告无关,不质证。

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洋河酒厂。

2002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洋河商标图样。

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5336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7日。

2011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梦之蓝”商标图样。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苏酒公司授权,于2017年8月28日委托李永红作为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9日,公证员陈敏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跟随李永红来到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集镇的“陈宝烟酒超市”(一侧“海尔专卖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店内证照名称:南鲁陈保超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永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花费85元购买了标注有“海蓝之梦”“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箱,取得该店手写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永红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9月5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粘贴封条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永红保管。

公证人员打印拍摄照片并将票据复印,票据原件交由李永红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068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涉案公证书封存的白酒包装箱及单瓶盒装白酒是通过直接在包装箱及酒盒上粘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封存,不拆开封条也可以看到包装外观,不拆封不影响侵权的判定,当庭并未拆封。

经当庭查看,封存酒盒及包装箱均以蓝色为主色调。

酒盒正面中间偏上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海蓝之梦”字样,酒盒下方“府前坊”商标标识两侧分别印有“江苏”“洋河”字样,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

包装箱正面上方“府前坊”商标标识两侧分别印有“江苏”“洋河”字样,包装箱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海蓝之梦”字样,包装箱下方标注有“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南鲁陈保超市成立于2010年12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永保,登记经营场所为成武县南鲁镇邮电局对过,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等。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4253363号“梦之蓝”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获准使用以上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068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成武县南鲁集镇门头为“陈宝烟酒超市”的店内购买,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为其经营的超市,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南鲁陈保超市,与被告工商登记字号一致,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记载内容。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的被告销售的白酒,在酒盒正面下方及包装箱正面上方均印有“江苏”“洋河”字样,其中“洋河”二字与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相同,洋河虽为地名,但经过洋河酒厂的使用宣传,“洋河”文字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封存白酒使用“洋河”文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酒盒及包装箱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印有“海蓝之梦”字样,与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文字部分各有三字字形相同,排序近似,相互结合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4253363号“梦之蓝”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案涉产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库存情况,且该请求属于判决执行的内容,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鲁陈保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4253363号“梦之蓝”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南鲁陈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南鲁陈保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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