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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胜伟、孟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825刑初374号
案件名称郑胜伟、孟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胜伟;孟清;董梦阳;张保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2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胜伟,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清,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梦阳,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中共党员,无业,住山西省闻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抓获,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自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保领,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抓获,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胜伟、孟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董梦阳、张保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琼、书记员邓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胜伟及其辩护人李淑芳、被告人孟清及其辩护人徐路芹、被告人董梦阳及其辩护人王自强、被告人张保领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郑胜伟、孟清未取得“3515”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温县南张羌镇北张羌村生产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

由郑胜伟负责销售、孟清负责支出记账。

2018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郑胜伟生产车间搜查出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成品鞋123箱(每箱10双),未装箱成品鞋800双、钢制模具11对,在其家中搜出成品鞋42箱(每箱10双)。

另查明,2017年以来郑胜伟以每双37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董梦阳564箱(每箱10双)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非法经营额为208680元,董梦阳再以每双3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保领等人,张保领将从董梦阳处购进的352箱(每箱10双)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以每双45元价格进行零售。

综上,郑胜伟、孟清已售金额208680元、未售金额90650元,二人非法经营额共计299330元。

董梦阳销售金额214320元,张保领销售金额158400元。

2018年1月23日郑胜伟、孟清到公安机关投案。

董梦阳退出非法所得12990元,张保领退出非法所得224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胜伟、孟清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梦阳、张保领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

郑胜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清系从犯,郑胜伟、孟清属于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胜伟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郑胜伟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部分假冒鞋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孟清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孟清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董梦阳辩称其违法所得只有五千余元;

其辩护人辩称董梦阳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

被告人张保领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张保领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郑胜伟、孟清未取得“3515”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温县南张羌镇北张羌村生产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

由郑胜伟负责销售、孟清负责支出记账。

2018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郑胜伟生产车间搜查出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成品鞋123箱(每箱10双),未装箱成品鞋800双、钢制模具11对,在其家中搜出成品鞋42箱(每箱10双)。

另查明,2017年以来郑胜伟以每双37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董梦阳564箱(每箱10双)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非法经营额为208680元,董梦阳再以每双3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保领等人,张保领将从董梦阳处购进的352箱(每箱10双)假冒“3515”牌注册商标05棉鞋以每双45元价格进行零售。

综上,郑胜伟、孟清已售金额208680元、未售金额90650元,二人非法经营额共计299330元。

董梦阳销售金额214320元,张保领销售金额158400元。

2018年1月23日郑胜伟、孟清到公安机关投案。

董梦阳退出非法所得12990元,张保领退出非法所得2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实,其系郑胜伟厂里工人,厂里生产3515牌棉鞋。

其帮郑胜伟把生产好的05棉鞋送到温县黑豹物流发货。

2、证人直建章、李某2、范某证实,郑胜伟鞋厂生产的是3515商标的05布鞋,黑色的棉布面,鞋底上的3515标识是在模具上。

郑胜伟和孟清负责原材料,工人进行生产。

3、证人杨某证实,其系项城市黑豹物流工作人员,经查询,温县的郑胜伟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10日,先后20次把177件(一件二箱)鞋从温县发到其物流公司,全部都是发给董梦阳的,取货的人都是张保领,张保领付的运费。

4、证人赵某证实,其系“3515”牌鞋代理商,其举报北张羌村的郑胜伟在本村假冒生产“3515”牌鞋,郑胜伟主要生产3515牌05军警棉鞋,05棉鞋每双批发价大概45元。

二、书证1、温县黑豹物流物流单,证明郑胜伟发给董梦阳177件“3515”注册商标的鞋。

2、项城市黑豹物流物流单,证明郑胜伟发给董梦阳177件“3515”注册商标的鞋被张保领取走。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郑胜伟工厂及家中扣押“际华3515”牌05棉鞋165箱,成品鞋800双,钢制鞋模11双,鞋帮1包。

4、微信转账记录,董梦阳通过微信转账给郑胜伟21440元。

5、手机信息截图,董梦阳手机上董梦阳给张保领发的提货信息。

6、扣押清单、罚没票据,证明董梦阳退出非法所得12990元,张保领退出非法所得22400元。

7、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郑胜伟生产“3515”牌鞋。

8、郑胜伟、张保领银行交易明细。

9、到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2018年1月23日郑胜伟、孟清二人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董梦阳抓获;

2018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张保领抓获。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胜伟供述,2013年我准备开鞋厂时听同行做鞋的人说“3515”牌鞋好卖,我就自己加工了“3515”鞋的模具,2014年我开始加工鞋,有买家问我要“3515”注册商标假鞋的话我就按照客户要的数量加工一些。

我做的假鞋是“3515”注册商标05棉鞋,是黑色帆布鞋面,黑色橡胶底,鞋底上有一个菱形标志,菱形内打有“3515”字样,另外在鞋舌头有白色一个长方形标志,白色长方形标志内印有黑色的“3515”字样,另外就是装鞋的白色盒子上、纸箱上打印“3515”字样,封箱的胶带上也打印“3515”字样。

我做的“3515”鞋主要是卖给董梦阳了,价钱是37元一双,发有564箱,我直接发货到项城,然后把董梦阳的电话号码写上,他直接取货,运费都是董梦阳付的。

除了黑豹物流,我通过方圆物流给董梦阳发了21件货。

董梦阳通过银行或微信转给我货款。

我是假冒漯河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的“3515”注册商标私自生产“3515”注册商标鞋。

2、被告人孟清供述,我们家2013年开始生产鞋,最近生产的就是“3515”商标的鞋,因为人家3515的品牌销售好,卖的畅销。

一般都是我爱人郑胜伟负责外围订货销售,我一般在家负责生产,负责厂里的内部消耗用品支付和记账,厂里忙的时候我也到车间帮助生产。

3、被告人董梦阳供述,我项城的朋友张保领问我要05款式的棉鞋,我就打听到温县的郑胜伟生产“3515”的05棉鞋,和郑胜伟谈好价格为每双37元,之后我俩就约定我管付运费,让郑胜伟把我需要的“3515”牌05款式的棉鞋发送到周口市项城和乌鲁木齐市,之后我给郑胜伟付货款,张保领和雷伯武给我付货款,我只是每双赚取1元钱的差价。

我让郑胜伟通过温县的物流公司往项城发有十几次。

我让郑胜伟通过温县的物流公司往乌鲁木齐市发过二次,每次20箱,每箱都是10双,郑胜伟每次发货写的收货人都是我的名字和电话。

我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给双方转的款,有时候我给郑胜伟也微信转账,我让郑胜伟直接将卖给我的“3515”注册商标的鞋发到项城,收货人是我的名字和电话,之后物流信息会发到我的手机上,我通过我手机上显示的物流信息,知道货物到哪了,信息提示货物到项城黑豹物流后,我就会通过电话或者微信通知张保领去项城黑豹物流取货,张保领取到货之后就会电话通知我说是货收到了,之后张保领就会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的建设银行卡内,物流单上的一件指的二箱,每箱10双。

我支付郑胜伟199510元的3515的05式棉鞋的钱,共计564多箱3515的05式棉鞋。

4、被告人张保领供述,我问董梦阳要05棉鞋,董梦阳说他有“3515”牌子的,我俩商量好价格为每双39元,之后董梦阳就通过黑豹物流给我发有大概20次“3515”注册商标的黑色05棉鞋,每次的件数都不一样,合起来177件,每件两箱,每箱10双,具体以物流单为主,后来退了2箱。

每次我去黑豹物流取货都是董梦阳在微信上通知我,说是货已经到我们项城市的黑豹物流了,我就去项城市黑豹物流取货,黑豹物流的老板叫杨某。

我知道鞋是郑胜伟生产的,因为提货单上全部都是温县一个叫郑胜伟的人给我发的货。

我购买董梦阳的“3515”注册商标的黑色05棉鞋都是我自己在我们项城市乡镇的集会上卖出的,每双售价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胜伟、孟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董梦阳、张保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董梦阳退出的非法所得12990元包括董梦阳所获得销售差价和未付货款。

郑胜伟、孟清系共同犯罪,郑胜伟系主犯,孟清系从犯。

郑胜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孟清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董梦阳、张保领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董梦阳、张保领能够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郑胜伟、孟清、董梦阳、张保领能够悔罪,经所在辖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

董梦阳、张保领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鞋、模具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孟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董梦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保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董梦阳退出的非法所得12990元、被告人张保领退出非法所得22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为“3515”的05棉鞋2450双、钢制模具11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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