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358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
经营场所:信阳市淮滨县台头乡台头小学附近。
经营者:肖军武。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信阳日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的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含有“馨”、“好太太”等字样的瓶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现在有限期内;
第二组证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售范围广;
第三组证据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98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曰至2011年8月27曰,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曰,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将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曰至2020年12月06日止。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2009年3月3日,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5年7月,《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侵权的情况。
2018年5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接受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共同到位于信阳市淮滨县台头乡台头小学附近门头为“天润购物”的大型购物商场。
该商场内展示的证照信息名称“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付款19.9元购买一个含有“好太太”、“馨”字样的瓶装洗衣液,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予以封存,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8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98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庭审中,对封存物品进行开封比对,封存物品是已被清空的洗衣液塑料包装瓶,正面突出位置印有“好太太”字样。
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位于淮滨县台头乡街道,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熟食、散装食品、日用化妆品、金银珠宝首饰、手机、服装、烟酒、文体用品、冷鲜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二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洗衣液与肥皂、香皂在用途、功能上相近,消费对象具有高度重合性。
涉案封存的洗衣液与原告核准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肥皂、香皂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销售的洗衣液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应予支持。
请求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赔偿损失三万元,因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的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信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天润购物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