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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铜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761号
案件名称广东铜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铜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铜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委会大径村民小组大径(土名)地段。

法定代表人:蒙建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广东铜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名称为“门花(806)”、专利号为ZL20133014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

铜皇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吴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产品。

2017年7月8日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铜皇公司在其对外宣传的画册上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展示。

铜皇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给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诉请判令铜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吴华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铜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惠州市博罗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吴华提交的初步证据,铜皇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在其对外宣传的画册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展示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且铜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都在原审法院专利第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因原审法院对专利第一审案件的跨区域管辖规定,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铜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铜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皇公司负担。

铜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铜皇公司的住所地在博罗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吴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铜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铜皇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铜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铜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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