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晓晶,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任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文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第17630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任文林所提出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申请号为201510158020.6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申请符合组合发明条件,无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都不影响该发明的创造性。
本申请将原单一功能的手机、电脑、翻译机其中至少两种产品组合为一体,在产品的结构、功能、形状、效果上都有了显著的改变,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因此具有创造性。
(二)本申请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应用,任文林对其公开前没有人想到过。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以作为被诉决定的对比文件1没有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也未披露具体技术内容,说明书没有公开产品、结构、功能、原理、效果、使用方法、实现方式等,对比特征不清楚,不具有实用性,且公知技术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具备对比资格。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利用三步法歪曲事实,作为最接近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1没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本申请相同;
本申请与同声翻译的国际专利分类最低位置不一样,二者不是同一技术领域,不具可比性;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没有清楚明确的、将二者结合的技术启示和结合方法,二者是技术主题不同,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分类位置不同,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从技术上不具有结合的可能性;
本申请将“一个长期公知的技术方案”与“一个长期公知的技术难题”组合,具有创造性。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之前,没有逐一答复任文林意见,违背听证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答辩。
任文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任文林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发出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逐一答复任文林的意见,违反听证原则。
本申请将原来单一功能的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两种产品组合为一体,是具有新结构、新功能的产品。
本申请一机多能,极大简化了结构,减少了体积和重量,方便使用,组合后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无法进行比对。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分类位置与本申请不同,更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也无结合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作出被诉决定前,于2017年11月14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6,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任文林于2018年1月22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但是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仅仅是对若干处文字表述进行少许调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发生变化。
即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给申请人提供一次针对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因此,驳回决定的作出符合听证原则。
组合发明不一定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是清楚且可实现的。
对讲机和小灵通、电脑、翻译机尽管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分类位置不同,但都属于电子终端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相近的技术领域中查找到相同或相似的技术功能,并将其集成到同一电子终端设备中。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8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3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12日。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任文林于2019年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它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由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装置组合而成,具备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配套使用,进行文字/和语音的通讯翻译;
或,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与翻译软件组合,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
或,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包括手机,其特征是手机与翻译软件组合,能进行面对面的翻译或两地间的翻译;
所述的翻译可以是语音或文字的翻译,或两者兼具;
或,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用户持有移动通讯装置,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服务台居间服务完成用户所需的文字翻译;
所述的移动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和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
所述的服务台可具备多种翻译手段或设备;
或,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并翻译后,发送翻译文字给用户;
或,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在不同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至少具备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由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或以上装置组合而成,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软件或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是固定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或围腰状或手表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或手提包(14)状;
或,其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节带状,即有多个节块连在一起,每个节块之间有电路相通,可以弯曲;
或,其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或软件或硬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
所述的防丢失报警包括当手机离开身体一定距离就报警提示;
或,带有报时装置。
5.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配套使用,进行文字翻译;
或,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与翻译软件组合,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
或,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手机与翻译软件组合,能进行面对面的翻译或两地间的翻译;
所述的翻译可以是语音或文字的翻译,或两者兼具;
或,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用户持有移动通讯装置,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服务台居间服务完成用户所需的文字翻译;
所述的移动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和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
所述的服务台可具备多种翻译手段或设备;
或,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并翻译后,发送翻译文字给用户;
或,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在不同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将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组合,包括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组合,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将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或以上装置组合,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软件或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包括固定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或,其特征是加工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或围腰状或手表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或手提包(14)状;
或,其特征是加工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节带状,即有多个节块连在一起,每个节块之间有电路相通,可以弯曲;
或,其特征是加工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或软件或硬件;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
所述的防丢失报警包括当手机离开身体一定距离就报警提示;
或带有报时装置。
” (二)对比文件 驳回决定引用的部分对比文件包括如下内容: 对比文件1是公开号为CN1334532A,公开日为2002年2月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行至第5页最后一行,附图1-4):提供了一套可供持不同语种的人们,在进行面对面的即时对话,或是在进行远距离异地电话对话时所使用的“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
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系统,其特征为:它将自动电话,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家用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系统”。
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或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公用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系统”。
多语种全球通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的一般工作原理是这样的:从甲方的固定电话或是移动电话,或者是“双向同声翻译装置”输出的某语种语音,或是直接输送到电信局、各种网络的“公用自动语音翻译系统”中,或是直接输送到甲方个人的“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中,应用系统的计算机所使用的多种语言文字互译软件,将其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
当然,在此之前,还要经系统中计算机中所设置的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将甲方语音转换为甲方语种的文字。
然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又输送回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转换装置中,将其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随后,又把乙方语种的语音通过分机盒输送到电信局或各种网络,再输送到乙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中。
对比文件2是公开号为CN1294464A,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一种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4页第13行,附图1):当甲使用者(只会甲语言)和乙使用者(只会乙语言)要进行面对面的交谈时,甲使用者持甲移动电话机,拨通在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并告诉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将进行甲语言-乙语言交谈,乙使用者持乙移动电话机,也拨通在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并使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在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之间处于会议通话状态,这时甲使用者和乙使用者就可以通过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进行交谈,在实际使用中,使用者既可以面对面的交谈,也可以在相距很远的地方交谈,还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召开有很多人同时参加的电话会议。
亦即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
对比文件3是公开号为CN1243410A,公开日为2000年2月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行-第8页第23行,附图2、3,权利要求1):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的切换模块;
手机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
对比文件5是公开号为CN1324030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一种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8-20行,第12页第4-19行,第27页第23-26行,第47页第18-22行,附图1、12A、67,权利要求1):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包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一电子电路,一显示部分,一带部分,被结合至所述壳体且可被拆卸地固定在一使用者的人体上,一电子装置,被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带部分上,其中所述带部分包括一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被构成为将所述电子装置电连接至所述电子电路;
总线是路由设定在腕带上,以便该腕表体可以通过该总线直接电气地连接到各个功能模块,也可以通过一个最新的无线通信机制如蓝牙技术在表体与安装在该腕带上的功能模块单元之间传送数据。
总线41和51纵向分别嵌入到腕带4和5中,总线41和51的每一个包括Vcc(电源线)411和511,串行数据线412和512,时钟数据线413和513,地线414和415。
由附图12A可见,该设备是手表,由附图67可见,该设备是腰带。
对比文件6是公开号为CN2316784Y,公开日为1999年4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一种米离报警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11行,权利要求1):手机米离报警器,可在手机离开主人一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
(三)复审情况及被诉决定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任文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任文林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4日发出复审通知书。
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引用的部分对比文件。
2019年1月26日,任文林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任文林认为,无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都不影响本申请的创造性。
同日,任文林提出了回避请求,请求合议组集体回避。
经审查,所提出的回避请求不能成立。
2019年1月29日,任文林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要么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要么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区别特征的技术手段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从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行政诉讼庭审中,任文林对案由、审查文本、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划分及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区别特征,认为对比文件间存在结合障碍。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任文林主张,被诉决定没有逐一答复任文林的意见,违反听证原则。
根据查明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对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3、5、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并针对任文林的意见进行了相应评述。
对此,任文林于2019年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此后,任文林于2019年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以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3、5、6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由此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已经以复审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任文林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事实,任文林针对复审通知书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符合听证原则,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任文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任文林主张,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无法进行比对。
该主张实质是指对比文件1不应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
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而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但是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有翻译装置,功能一致,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较多,因此,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中包括六个并列技术方案,任文林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其中技术方案1为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它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由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装置组合而成,具备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配套使用,进行文字/和语音的通讯翻译。
将上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有两个区别特征:(1)通讯装置还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所述的通讯装置由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装置组合而成,具备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2)进行文字翻译。
对于区别特征(1),将各式通讯装置进行组合和安装适应的功能转换开关是通信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从对比文件3的多个通讯装置功能的实现既是例证,也能获得启示;
至于区别特征(2),文字翻译属于常规需求,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技术方案1,故技术方案1不具备创造性。
同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他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包含三个并列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具备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技术方案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由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或以上装置组合而成,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软件或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技术方案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是固定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与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类似,上述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或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三个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
同权利要求2类似,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包含三个并列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或围腰状或手表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或手提包(14)状。
技术方案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节带状,即有多个节块连在一起,每个节块之间有电路相通,可以弯曲。
技术方案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或软件或硬件。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并在附图中具体公开有外部形态为手表、腰带。
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软体机身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而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更好地满足用户佩戴需要,替换使用其他已知佩戴形式,或采用节带状设计以实现可弯曲的效果以及在节块间设置联通的电路以实现终端的功能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同时,被诉决定认为,附加特征“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或软件或硬件”,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是惯用手段,上述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并无进一步意见。
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并列技术特征分别为“防丢失报警装置”和“报时装置”,第一个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6的米离报警器的作用一致,而第二个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通讯翻译方法包括六个并列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1: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配套使用,进行文字翻译。
技术方案2: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与翻译软件组合,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
技术方案3: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手机与翻译软件组合,能进行面对面的翻译或两地间的翻译;
所述的翻译可以是语音或文字的翻译,或两者兼具。
技术方案4: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用户持有移动通讯装置,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服务台居间服务完成用户所需的文字翻译;
所述的移动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和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
所述的服务台可具备多种翻译手段或设备,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技术方案5: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并翻译后,发送翻译文字给用户,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技术方案6: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在不同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上述分类,任文林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其中,虽然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有两点区别,分别是(1)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电脑或车载电话;
(2)进行文字翻译。
但是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同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2-6的评述类似,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他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通讯翻译方法与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通讯翻译装置相对应,如前所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组合后的技术效果并不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叠加,因此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二)对比文件1是否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本申请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听证原则,是指审查员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保证当事人有机会陈述己方意见。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并指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任文林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1月29日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于任文林在两次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出的意见,被诉决定也作出了回应性的评述。
因此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已给予任文林陈述意见的机会,任文林提出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比文件1是否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既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也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说明书及附图详细说明了技术方案的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完整、清晰,其与本申请中涉及翻译装置部分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借助翻译装置对通讯装置正在处理的通话进行翻译,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将甲方的语音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之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后发送给甲方,以及通过“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中的自动电话机实现互联或者通过电信局自动交换台或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互联,用以实现翻译功能等技术方案,公开了本申请中较多的技术特征,故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任文林以对比文件1技术特征不清楚、技术方案不完整、不具有实用性为由,主张其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包含六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因认定创造性时,区别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所申请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系统,能够供持不同语种的人们、在面对面的即时对话或者远距离异地电话对话时使用,将翻译装置中的翻译机、与移动电话或双向对讲机等类型的通讯装置共同集成后,又还能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平台或网络平台等,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形成一种翻译装置中的翻译网络,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整体上给出了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1),即涉及的具体通讯装置的组合结构及其安装、功能转换方式等应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1的技术启示,考虑到通讯装置在通讯过程中也会有翻译的需求,为解决更广泛的提供翻译服务以更好地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小灵通等类似通讯装置、翻译软件等类似翻译装置这些应用根据不同的通讯环境、不同的翻译需求,采用常规的可替换的技术手段,如文字翻译与语音翻译的变换,均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1。
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同时,被诉决定对于为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均已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未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意见,予以维持。
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至技术方案6所涉的多功能通讯装置,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的技术方案,一是涉及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如组合翻译软件、通过不同方式进行翻译的步话机、手机、电脑、车载电话等,包括技术方案2、技术方案3、技术方案4和技术方案5、技术方案6中各自涉及翻译装置的一个技术方案;
一是涉及翻译人员的技术方案,通过装备或人工配置的服务台等居间方式完成不同类型信息的翻译并予以传递,包括技术方案4和技术方案5、技术方案6中各自涉及翻译人员的两个技术方案。
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在分析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各区别特征时,所考虑到的区别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都是所申请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这些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外乎如何使翻译装置的结构更简化、如何设置系统的组成方式、如何更有效及更广泛的提供翻译服务以更好地满足用户需求,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所公开用于使得翻译装置的结构更简化、设置系统的组成方式更系统、提供翻译服务更灵活多样的内容,或属于本领域公知的装置或惯用的技术手段,或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能够实现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显而易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
故涉及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公开,涉及翻译人员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公开,被诉决定对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3以及技术方案4、5、6中仅涉及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认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4、5、6中涉及翻译人员的技术方案,认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论述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亦据此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在权利要求2所述的两个涉及通讯装置的技术方案中,关于将步话机、手机等多种不同通讯装置以不同形式的组合,同时具备二者功能、达到功能组合目的方面的装置组合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的相应特征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的相应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涉及装置组合的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装置组合在一起使得其具备二者的功能,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装置组合方案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还可以将小灵通、手提电脑等常规的通讯装置,在对比文件3公开将不同功能的通讯终端进行组合使得其具备多种功能的基础上,为扩展功能组合更好地满足用户需求,利用对比文件3的组合方式选取其他常规的通讯装置进行进一步组合,这种方法的扩展应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而且通讯装置包括硬件、软件、电路等,也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3公开功能模块的组合方式基础上,考虑到功能模块通常以电路或软件、硬件方式具体实现,将具体的电路或软件、硬件组合以实现功能组合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各种旋钮式或带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开关类型也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将这些公知的开关类型用以触发切换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两个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的两个涉及通讯装置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权利要求2涉及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公开参与通讯的装置是移动电话等本领域公知的各种装置,这些装置在通讯的过程中有翻译的需要,为提供更广泛的翻译服务,将翻译系统应用于相关通讯装置的通讯过程中,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涉及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公开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主要涉及一种软体机身。
关于与软体机身相关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设定终端的外部形态,而这些内容均在对比文件5中予以公开,且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软体机身应用予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鉴于为满足各种用户需求,不同的软体机身形状会随不同用户的佩戴需求予以调整、替换,并根据形状的变化设置节带状以实现弯曲的效果、在节块间配备相应的电路以实现终端的功能,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3的认定,均具有事实依据,其认定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涉及软体机身的三个技术方案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至于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公开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主要涉及防丢失报警装置或报时装置。
关于与防丢失报警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且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通讯设备丢失;
关于与报时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通讯装置带有报时装置实现报时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涉及防丢失报警装置或报时装置的两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权利要求5,是涉及通讯翻译方法的六个并列技术方案,对应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六个装置的并列技术方案。
如同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应权利要求1与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两种类型的多功能通讯装置的通讯翻译方法,在对比文件1中均具体披露了对应的技术特征,而这些技术特征在实现不同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并无不同,即现有技术整体上均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5所述六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即权利要求5所述的六个并列技术方案亦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权利要求6,其请求保护的通讯翻译方法与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通讯翻译装置相对应,基于权利要求2-4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任文林所称的本申请符合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条件问题。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组合手段是常规组合方式,不具有组合难度,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其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因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任文林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任文林提到的公知常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问题。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所述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一般认为,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工具书等所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均可以视为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对本案所述的通讯领域、翻译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是本申请日之前大众均已周知的,更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知识和能力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任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申请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8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0日 涉案专利 发明申请名称:“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
申请号:201510158020.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组合发明;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第17630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发明的创造性;
2.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1.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2. 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
因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效果可以预见,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