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9民初110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山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3。
法定代表人:任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莲,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蜀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区罗祥餐厅,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与学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A。
经营者:罗祥。
被告:何红,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系隆阳区小庖丁餐厅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隆阳区罗祥餐厅、何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莲、姚蜀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王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2206607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第1、2项共计:24.7万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20660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止。
2018年5月24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在保山市五洲国际3楼经营牛肉火锅店,门店店招及牌匾上,故意采用卡通店小二图案+小庖丁+字母的组合方式,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
不仅如此,二被告还在店内装饰、点菜单、餐具(碟子、锅、调料碟)订餐卡、打包袋以及网站网页上大肆使用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二是原告关联公司的加盟商,获得原告特许经营体系后,恶意模仿,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广大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4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隆阳区罗祥餐厅、何红共同答辩称,被告店招及牌匾上“小庖丁鲜牛屋”与“庖丁家牛肆”商标有显著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已于2018年7月11日对店招及牌匾上“小庖丁鲜牛屋”招牌及店内的餐具等使用的商标图形全部更换。
隆阳区罗祥餐厅是个体工商户,对个体工商户的起诉应当以字号加经营者,原告只起诉字号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特许经营合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微信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税收电子缴款通知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220660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住所代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日间托儿所,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止。
2016年10月11日,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何红(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甲方同意在腾冲市永兴财富中心A栋4034—4040开设特许店,面积为200平方米,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悬挂招牌为“塔尔·腾冲特许经营独立责任店”及重庆塔尔。
2018年6月22日,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向何红发出了合同变更通知函,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变更为“庖丁家牛肆”商标及“庖丁家牛肆”特许经营体系。
2018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竣在云南省腾冲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腾××市××镇××与翡翠东路交叉口以东“财富中心”四楼门脸显示“小庖丁鲜牛屋”字样的餐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严峻用自带的手机对该店的餐厅现状、周边环境、餐厅器具及消费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8张,向餐厅服务员索取印有“庖丁家鲜牛锅”字样的订餐卡片和印有“小庖丁鲜牛屋”字样的菜单各一张,消费结束后,严峻在收银台付款取得抬头显示庖丁家财富中心店结账单(财务联)一张,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订餐卡片、菜单、结账单进行封存并交严竣留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云腾证字第55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竣在保山市天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保山市五洲国际3楼的“小庖丁鲜牛屋”,严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委托代理人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该店的外观环境、内部环境、点菜单、餐具、菜品、名片等进行了拍照保全,取得照片31张,消费结束支付340元并取得“小庖丁鲜牛屋”结账单及商户名为“隆阳区罗祥餐厅”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发票上盖有隆阳区小庖丁餐厅的印章和“隆阳区罗祥餐厅”发票专用章,同时取得“小庖丁鲜牛屋”名片一张、点菜单一张、打包袋一个,公证人员将保全取得的单据及打包袋进行封存并交严竣留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云保天平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
经拆封,将公证部门封存的照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发现“小庖丁鲜牛屋”的门店店招及牌匾、餐具(碗、杯子、碟子、锅、调料碟)、点菜单、名片、打包袋,均标注有“”“”标识。
2018年3月22日,隆阳区小庖丁餐厅注销。
同年4月16日,被告申请对“子睦小庖丁”图形及商标注册,国家商标总局予以受理。
同年7月11日,被告将店招及牌匾上“小庖丁鲜牛屋”招牌及店内的餐具使用的商标图形更换为“子睦小庖丁鲜牛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66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标注在“小庖丁鲜牛屋”的门店店招、牌匾及餐具等处,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206607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2206607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餐厅、餐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隆阳区罗祥餐厅系“小庖丁鲜牛屋”的经营者,被告何红与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恶意模仿,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原告第22066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隆阳区小庖丁餐厅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何红承担。
二被告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阳区罗祥餐厅、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第2206607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隆阳区罗祥餐厅、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被告隆阳区罗祥餐厅、何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