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2860号 原告:庄文彬,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晶鑫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1栋1-62-63-65-116-118-119号。
经营者:李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文彬与被告新都区晶鑫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晶鑫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晶鑫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鑫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晶鑫经营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判令晶鑫经营部赔偿庄文彬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庄文彬系专利名称为吊灯(20303),专利号为ZL201930702400.0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2020年10月,庄文彬发现晶鑫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为保全相关侵权证据,庄文彬的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晶鑫经营部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的一个挂有“晶鑫灯饰”的店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庄文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晶鑫经营部未经其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庄文彬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庄文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晶鑫经营部辩称,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1.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案外人黄建武已对其提起专利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黄建武及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喜闻之光照明门市部;
4.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5.其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后已不再展示相关产品;
6.庄文彬6万元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个位数。
综上,请求驳回庄文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外观设计名称:吊灯(20303);
专利号:ZL201930702400.0;
专利申请日:2019年12月16日;
专利授权日:2020年5月8日;
专利权人:庄文彬;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专利最后缴费日期:2020年6月10日。
2020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由上下两层圆环状灯饰配件组成;
2.上下两层灯饰配件通过三个圆柱形的连接柱串连成型,圆环状灯饰配件上下对称,中间相隔;
3.连接柱通过细线与上端圆柱状吸顶盘相连。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10月21日,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林某以及庄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会展大道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1栋1楼062-065号、116-119号的晶鑫灯饰店铺,张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项在售商品,商品型号为8111-2一个,并以手机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购物款,取得晶鑫灯饰定购单1张、名片1张、手机支付宝账单详情1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26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被诉侵权店铺内悬挂有被诉侵权产品;
2.名片上载有“晶鑫灯饰”及“地址:成都市爱灯堡灯具城1-1-062-065、1-1-116-119”;
3.晶鑫灯饰定购单载明,货品名称:8111-2;
数量:1;
金额:650。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后获得灯具及配件一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区别设计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组设计元素相同的上下两层圆环状灯饰配件组成吊灯,而涉案专利仅由一组上下两层圆环状灯饰配件组成吊灯。
本院另查明,庄文彬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650元,公证费1500元。
晶鑫经营部注册于2015年12月16日,经营者为李韩军,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1栋1-62-63-65-116-118-11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灯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268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晶鑫灯饰定购单、名片、手机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ZL201930702400.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庄文彬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均为由上下两层圆环状灯饰配件组成的吊灯,在整体形状、线条及弧面设计方面均构成近似。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大一小,形状相同的两组上下两层圆环组成,而涉案专利仅有一组上下两层圆环。
以吊灯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涉案专利作为设计单元,将其圆环的大小、数量作增减变化,按照吊灯的常规排列方式进行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晶鑫经营部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并举示DE402017100117-0063S德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举示EU0037899650063S欧盟外观设计专利、 ZL201930084538.9、ZL201630459604.2、ZL201730501117.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在发光环上下部设置发光体是吊灯领域的惯常设计。
本院认为,晶鑫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DE402017100117-0063S德国外观设计专利系德文材料,其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晶鑫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晶鑫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专利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晶鑫经营部未经庄文彬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庄文彬享有的ZL201930702400.0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晶鑫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举示订货单、物流单、采购付款凭证、物流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黄建武及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喜闻之光照明门市部。
对此,本院认为,晶鑫经营部举示的订货单载明的“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轩源过道灯”,物流单的载明“寄件人:轩源”,对账单载明的“轩源”,与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喜闻之光照明门市部均不一致,无法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晶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因庄文彬未举证证明晶鑫经营部还有库存专利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故本院对其关于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庄文彬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晶鑫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庄文彬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委托公证、律师实际出庭等事实,酌情确定晶鑫经营部应赔偿庄文彬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新都区晶鑫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庄文彬ZL201930702400.0“吊灯(2030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吊灯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都区晶鑫灯饰经营部赔偿原告庄文彬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晶鑫灯饰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庄文彬负担800元,由被告新都区晶鑫灯饰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