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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新良、李明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522刑初629号
案件名称邢新良、李明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新良;李明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新良,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长兴县。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世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林,绰号“美国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长兴县(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7日依法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新良及其辩护人刘世金、被告人李明林及其辩护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邢新良销售金额达120000余元、被告人李明林销售金额达6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邢新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邢新良被扣押价值40460元的白酒因未销售出去,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消费者的损失。

3、被告人属三级肢体残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邢新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李明林经营小店的时间不长,明显缺乏行业经验,且被告人邢新良没有明确告知是假酒。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明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邢新良的犯罪事实:2015年以来,被告人邢新良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从微信名为“奋斗”、“云朵”的上家处购买假冒的39度五粮液、52度五粮液、43度茅台、53度茅台、42度海之蓝和45度五粮春白酒,后被告人邢新良将这些假冒的白酒销售给李明林、潘某1、陈某和田某等人,其中: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份,共销售给李明林假冒的39度五粮液30箱(一箱6瓶,400元每瓶),43度茅台3箱(一箱6瓶,550元每瓶)和53度茅台2箱(一箱6瓶,800元每瓶),销售金额91500元;

2015年下半年以来,共销售给潘某1假冒的53度茅台2箱(一箱6瓶,800元每瓶)、52度五粮液1箱(一箱6瓶,500元每瓶),销售金额12600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邢新良销售给陈某假冒的42度海之蓝白酒2箱(一箱6瓶,120元每瓶),销售金额1440元;

2015年开始,被告人邢新良销售给田某假冒的53度茅台2箱(一箱6瓶,800元每瓶)、52度五粮液2箱(一箱6瓶,500元每瓶),销售金额15600元。

共计销售金额121140元。

2017年12月22日,从被告人邢新良处扣押53度茅台酒3箱(一箱6瓶,每瓶800元,总金额14400元)、39度五粮液20瓶(每瓶400元,总金额8000元)、43度茅台酒3箱(一箱6瓶,550元每瓶,总金额9900元)、52度五粮液2箱(一箱6瓶,500元每瓶,总金额6000元)、45度五粮春1箱(一箱6瓶,120元每瓶,总金额720元)、42度海之蓝2箱(一箱6瓶,120元每瓶,总金额1440元),金额共计40460元。

二、被告人李明林的犯罪事实: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明林在明知被告人邢新良处的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邢新良处进购假冒的39度五粮液、43度茅台酒和53度茅台等白酒,后将这些假冒的白酒销售给胡某、李某、张某鹏等人,其中:2017年10月26日、27日,被告人李明林销售给李某假冒的39度五粮液白酒8箱(一箱6瓶,520元每瓶),销售金额24960元;

2017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明林销售给胡某假冒的39度五粮液白酒共58瓶(510元每瓶),销售金额29580元,后因胡某怀疑是假酒,该钱款未支付给被告人李明林;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明林销售给张某鹏假冒的39度五粮液白酒2箱(一箱6瓶,480元每瓶),销售金额5760元。

总计销售金额60300元。

2017年12月22日从被告人李明林处扣押39度五粮液18瓶(480元每瓶),总金额8640元。

经鉴定,从被告人邢新良处扣押的53度茅台酒、39度五粮液、43度茅台酒、52度五粮液、45度五粮春、42度海之蓝白酒,从被告人李明林处扣押的39度五粮液,从李某调取的39度五粮液,从潘某1处调取的53度茅台酒,从张某鹏处调取的39度五粮液均系侵犯“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投诉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潘某1、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邢新良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白酒,因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因该商品尚未销售,且货值未达到法定数额,对该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在具体量刑时作为一情节予以考虑,不再作为犯罪未遂予以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新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明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茅台酒3箱、39度五粮液38瓶、43度茅台酒3箱、52度五粮液2箱、45度五粮春1箱、42度海之蓝2箱,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邢新良、李明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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