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刑初15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钦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洛川,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钦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钦亮及其辩护人曾洛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钦亮租用本市罗湖区清水河樟輋村42栋501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其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OPPO品牌充电头、VOOC品牌闪充线,通过名为“淘乐映山红数码”的淘宝网店宣传、销售。
2018年4月1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501房当场抓获李钦亮,现场缴获疑似假冒的OPPO品牌充电头177个,VOOC品牌闪充线44条、OPPO品牌充电器套装8套。
经权利人及授权单位鉴定,上述缴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明,该现场缴获的商品货值人民币7206.55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钦亮通过上述网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品牌充电头、VOOC品牌数据线共计人民币26114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民警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头等;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相应淘宝交易记录、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截图、租房合同书、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报案书、销售金额统计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钦亮的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钦亮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交易数据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钦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钦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钦亮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钦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钦亮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辩护人认为是完整和严谨的,起诉书是实事求是的一份起诉书,辩护人表示没有意见;
2、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养育,被抓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钦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钦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钦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钦亮认罪认罚,并能主动预缴罚金,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机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钦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OPPO品牌充电头177个,VOOC品牌闪充线44条、OPPO品牌充电器套装8套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