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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04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4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任家村。

经营者:陈光壁。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拒收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和全国市场上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特定联系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第12119021“瀘州”商标。

3、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

4、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瀘州老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6、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在质量、诚信方面具有较高知名度。

7、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品牌质量具有较高知名度。

8、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可靠。

9、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泸州老窖”具有较高市场品牌价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0、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泸州老窖”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1、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

原告证明其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

1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993号公证书及与封存实物。

13、被告工商查询档案,原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4、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9元。

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

15、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注册第121190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体排列的文字商标。

该商标是由中文字体“瀘州老窖”竖体排列构成的文字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认定“瀘州老窖”为驰名商标。

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6日获得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2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2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平度市店子镇店子路与三城路交叉口的上海如海超市全国连锁1918,公证人员崔飞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摄。

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经营者为陈光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瀘州”字样的酒一盒,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名称为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盖有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五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993号公证书。

庭审中观察,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体上有“瀘洲老窖”字样,且“瀘洲”字体较小,“老窖”字体较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瀘洲老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915682号商标构成相同,系侵犯原告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度市店子镇新如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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