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1091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2594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134。
被告:深圳市九九纯唱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水库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06。
法定代表人:陈彬兵,总经理。
被告:陈彬兵,女,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371156。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璜,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式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四十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为广大销售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两被告经营的“99纯K”店位于罗湖区翠竹街道××路,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久久公司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久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久久公司在经营活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被告陈彬兵作为被告久久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被告久久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九九公司辩称:1.被告久久公司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纯K”字样,被告未在任场合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纯K”字样相同的标识。
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的是以其字号“九九纯唱”为主体,经过艺术加工,将文字、数字、图形、字母组合在一起的整体图案。
这一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显著的区别,不属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被告久久公司未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
被告久久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以企业字活“九九纯唱”四字为主体,经过艺术加工组合的图案,在这一图案中,没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纯K”两个字的字样。
在被告久久公司的图案中,99两个数字的字号大于“纯”字,而那个貌似K字的图形,实际上是表现“唱”的含义,是由麦克风图形和变形的英文字母S(sing,唱)所组成,这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黑体K字明显不同。
所以,在被告久久公司使用的图案中,整体来看,被告久久公司借图案的整体形象以艺术的形式表现出“九九纯唱”的企业字号,而在图案中上级是弱化了“纯”字的表现力,突出了“99”两个字和借图形表达“唱”字的含义,在被告久久公司的这一图案中,没有突出使用“纯K”标识。
被告久久公司没有做广告宣传活动,更没有在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
3.“K”字,在卡拉OK行业,属于通用的字母,即便被告久久公司使用“九九纯K”字样的标识,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由于KTV简称的出现,到卡拉OK娱乐场所即所谓的KTV唱歌,现在都叫做“K歌”,特指到卡拉OK场所唱歌,K字就是唱字的意思。
被告久久公司的字号为九九纯唱,以K字代替唱字,已通用的字母代替唱字,仅是使用行业的通用字母而已,而且是四个字一起使用,有别于原告的商标“纯K”两个字。
所以即便被告久久公司使用“九九纯K”字样的标识,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被告久久公司于2016年成立,2017年2月开业,面积仅1000平米左右,距离2018年6月收到原告委托发来的律师函时,开业仅1年4个月时间;
被告久久公司所在的地点是罗湖区的水库新村,该地点是典型的城中村,居住人口消费能力低,加之宏观经济不景气,罗湖区娱乐行业竞争白热化,被告惨淡经营,勉强维持,没有赚钱。
5.2015年12月,原告受让“纯K”注册商标,在竞争激烈的卡拉OK服务领域,仅两年多时间,不足以形成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在卡拉OK服务行业中及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6.被告久久公司已重新修改了图案。
2018年6月,被告久久公司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后,将那个麦克风与字母组合的图形修改为“唱”字。
改后的图案显得呆板、难看,明显没有以前的图案那样富有艺术灵动感。
部分企业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借助司法力量,过度维权,遏制了商家形象宣传艺术创新。
商家为了避免纠纷和诉讼之累,在招牌、标识的设计上,由原告的追求艺术表现的审美趣味,被动地转变为简单无味的审丑趣味,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
我们希望,司法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当保护商家形象宣传的艺术创新。
被告陈彬兵辩称:1.被告久久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2.虽然被告久久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久久公司目前处在正常经营状态,具有债务偿付能力。
3.被告久久公司与被告陈彬兵的财产互相独立。
因此,被告陈彬兵不对被告久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3190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证书,商标证书(第1172497号),证明原告是第11727497号商标权利人;
2、第33196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证书,商标证书(第11727503号),证明原告是第11727503号商标权利人;
3、与原告有关的新闻报道(3篇),证明原告知名度及社会好评度;
4、公证视频截图、(2018)夏鹭证内字第282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地经营场所大量非法使用原告商标行为,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公证发票,证明原告合理开支;
6、原告官网,证明原告纯K品牌经营及加盟信息及纯K商标的高知名度;
7、纯K经营指导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汤俊生),证明加盟原告纯K品牌需要支付高达58万以上的加盟费及保证金;
8、纯K经营指导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郑伟锋),证明加盟原告纯K品牌需要支付高达58万以上的加盟费及保证金;
9、大众点评时间戳网页截图、时间戳证据说明,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及美团平台使用原告纯K商标进行宣传和许诺销售其KTV服务;
10、美团时间戳网页截图、时间戳证据说明,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及美团平台使用原告纯K商标进行宣传和许诺销售其KTV服务;
11、证据4、5时间戳电子证据光盘,证明证据4、证据5可在时间戳官网进行验证,证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
12、被告营业场所的相片,证明被告的营业规模及在营业产品使用原告纯K商标的情况。
被告九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九九公司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深圳市九九纯唱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标识已改为照片上的字样。
陈彬兵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727503号“纯K”、第1172749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文具活动等),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后该两注册商标于2015年12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被核准变更权利人名义为本案原告现名。
二、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舞台音响设备租赁;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
软件的开发与批发零售;
特许权经营;
音乐文化交流活动策划;
音乐文化信息咨询等等,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均为实缴资本,公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均为1人。
原告官网“http://www.chunk.com.cn/”显示,“纯K”连锁店在深圳地区只有车公庙店。
除车公庙店外,无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深圳还设有其他“纯K”直营或加盟连锁店。
三、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量贩式KTV。
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多处使用“”标识。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将上述标识中的“”改为汉字“唱”,与被告企业字号一致。
原告确认修改后的标识不侵犯原告权利。
根据经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截图,大众点评、美团网上有以“99纯K”为名的团购宣传信息,点评内容显示为KTV服务,其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2017年5月19日,深圳晚报网页版第A21版“吃货圈”栏目中刊载题为《纯K浪漫思维创新K**音乐文化模式》的文章,主要内容是:5月14日,合纵文化集团旗下全新音乐概念品牌纯K,一玫瑰为主题,在福田车公庙店,与深圳最大的中立第三方葡萄酒线下活动社交平台——Y-fans携手举办一场浪漫的RED玫瑰情人节专场主题盛宴。
纯K以新锐的艺术理念颠覆了传统K割娱乐模式,开创了中国K歌新时代,丰富城市新文化生活风向,为中国音乐文化的融合创新发展注入合纵新能量。
“纯K”由拥有三十多年KTV经验的台湾精英团队倾心打造,经历岁月的沉淀,无数经验的过滤,集合多家实力企业,以“创领高品质娱乐”为己任,推陈出新,增强音乐感染力,打造全新娱乐版图。
该版面还有“大梅沙京基喜来登酒店退出家庭日亲子套餐”等内容。
2017年5月18日,新浪网的“新浪深圳>新闻频道>文娱体育”栏目刊登一则题为“让全深圳一起狂欢的玫瑰情人节开启KTV音乐文化风向标”的报道,主要内容与上述文章基本一致。
2013年1月11日,凤凰网的资讯>滚动新闻刊载一篇名为《重庆KTV行业刚进入战国时代》,主要内容是介绍“台北KTV”于2011年1月及2012年12月在重庆开业第一、二家店的情况。
五、原告主张的侵权方式:被告久久公司在经营场所、装潢、广告、宣传单等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相关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故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纯K”在行业中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多处使用纯K标识,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且被告作为同行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及“纯K”,其使用“纯K”并无任何合理必要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正的信用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汤俊生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一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包括:“授权的商标、标识”指与纯K经营指导体系相关的识别符号,包括但不限于“纯K”、“纯”、“K”、“纯KPARTY”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商号、商名、合用名称、标识、招牌,特有的外部与内部设计、制服、广告等。
“专有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验积累的知识结晶,它专属甲方(原告)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纯K商标、标识、版权、专利、纯K指导体系、纯K品牌标准、纯K管理系统、管理指导手册、视听音响系统配置方案、资讯系统配置方案,各类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成果,计算机软件、技术规范等。
本合同期限为5年。
知识产权授予费为人民币38万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另约定经营体系导入及费用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提供服务;
音乐餐厅演艺人员派驻及管理费用(本条款仅在有音乐餐厅模块时适用)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
合同还约定其他一些权利义务。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授权乙方(汤俊生)使用本案所涉的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以及其他七项注册商标。
该合同直接约定费用,仅约定乙方使用上述许可使用商标从事经营需支付的指导费及咨询顾问费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2017年8月3日,汤俊生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68万元。
原告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郑伟锋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一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7年10月18日,郑伟锋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8万元。
根据上述合同,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各包括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收取的知识产权费用为五年38万元,即每年7.6万元,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包括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九个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字号、版权、专利、商号、标识等约二十类其他相关权利。
七、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久久公司是被告陈彬兵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一、大众点评、美团网上以“99纯K”为名的团购宣传信息,标识营业场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服务指向被告提供的KTV服务。
虽被告称不清楚是谁提供的,但该商业广告以被告作为受益人,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他人未经被告同意发布,故应当认定系被告行为。
该“99纯K”名称包含“99”和“纯K”组成,显然“纯K”相对于“99”,其标明服务类别和来源上更具有突出作用,与原告的第11727503号“纯K”文字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被告均为KTV服务提供商,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涉案营业场所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
因此,被告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在网络平台上使用“99纯K”或近似的名称,故原告要求停止该部分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被告原使用的“”是“话筒加S”文字和图形的组合,还是字母“K”。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因被告该场所是经营“KTV”,唱K是在KTV唱歌的日常叫法,被告在该标识中未突出使用“唱”或“Sing”从而使人联想到“S”,从视觉效果和经营范围来看,一般消费者看到该标识会倾向于认为是字母“K”,结合被告在网络平台是使用“99纯K”的名义进行宣传,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标识是“99纯K”的文字组合,予以采信;
对被告主张上述标识是“99纯S”加“话筒”的文字、图形组合,不予采信。
该标识上有五线谱音符符号、星星等,按一般理解是对上述标识的装饰和美化,不影响标识的主体认定。
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1727503号“纯K”,构成实质性相似,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涉案营业场所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
因此,被告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将上述“”部分标识改为汉字“唱”,与被告企业字号一致。
鉴于被告已停止该部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该部分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
原、被告均从事KTV经营相关行业,属于存在竞争关系。
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字号“久久纯唱”与原告字号“好唱”及其注册商标“纯K”均存在明显差别;
2.被告在网络平台和装潢装饰上使用了被告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关系,已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即“纯K”已作为注册商标获得保护;
3.即便原告关于“纯K”除了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属于自己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主张能够成立,“纯K”在本市仅一家“车公庙店”,原告仅提供三篇报道证实其知名度,其中新浪网和深圳晚报刊载的文章内容近似,从时间上晚于被告开业时间,从内容上是该店举办了一场活动,从措辞上一般消费者倾向于认为是宣传推广纯K车公庙店的软广告,而非对新闻事件的中立报道,从深圳晚报的版面名为“生活圈”以及同版面推送明显广告文章相吻合,而凤凰网刊载的文章时间上早于原告成立日期,内容上是关于“台北纯K”的报道,无法证明与原告的“纯K”之间的关联性、“台北纯K”是否在被告开业经营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该“台北纯K”经营所形成的商誉是否归属于原告等等,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纯K”在被告提供服务的城市有较高知名度或美誉度,即存在“有一定影响”,并足以认定被告系恶意攀附原告或其“纯K”商誉。
4.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因侵犯商标权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久久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具体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久久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久久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被告久久公司主动停止部分侵权行为等因素,并参考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久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陈彬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被告陈彬兵对被告久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九九纯唱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含“纯K”字样或相近的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被告深圳市九九纯唱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陈彬兵对被告深圳市九九纯唱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20元,被告深圳市九九纯唱娱乐有限公司、陈彬兵负担人民币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