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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8执异136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执异1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峰,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

本院在执行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林海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罚金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迎宾路营业所户内款项。

被执行人周峰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峰提出异议称,异议人自2015年11月被淮安警方刑事拘留后到目前在在社区矫正这段时间,一直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2018年8月11日,女儿周佃安出生后,本就拮据的家庭更是入不敷出,目前靠借债和亲戚补贴生存。

近日女儿因病住院,家人将近半年存款7千余元人民币误转至被冻结的银行卡。

母亲年过半百,在外务工,因不会互联网转账遂委托他人转款给异议人用于周佃安的治疗费、奶粉费和生活费。

经他人扣取手续费、转款费,实际到账为7019.10元。

请求解除对上述对账户内的款项冻结。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苏08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龚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维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永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秋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赖阿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林海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苏08执24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在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迎宾路营业所号码为的账户内存款限额270万元,实际冻结存款1533.59元。

2018年11月1日,本院查询该账户余额时,该日存款余额为8554.94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峰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家庭属扶贫户。

2018年8月11日,女儿周佃安出生后,因女儿周佃安生病住院,需支付女儿周佃安的治疗费、住院费、奶粉费和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两份、医疗住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扶贫手册、周峰住所地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人民法院不得冻结。

在本案执行中,鉴于异议人女儿周佃安生病住院,需支付女儿周佃安的治疗费、住院费、奶粉费和生活费用,本院本次的冻结行为导致异议人必需费用无法支取,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迎宾路营业所账户内款项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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