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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健泉与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民初891号
案件名称叶健泉与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健泉;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初891号原告:叶健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系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5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健泉与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丽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舒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35××××.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维权费用包括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7,980元及差旅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家具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与销售行业近20年,在全国大部分中大型城市的家具市场均开设有产品专卖店或代理商,其中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沈阳市各大型家具卖场,原告极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专利已经超过300件,并且由于设计的产品既突破了同类产品外观,又时尚靓丽,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鞠提交申请名称为“沙发(F92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35××××.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公司出现大量的客户在咨询、洽谈订货中退货,通过了解发现,客户退货理由包括被告有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但价格非常便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原告以消费者名义通过被告专卖店下单并在被告工厂提取了被控产品实物(涉案产品型号沙发G718,同时原告申请沈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将涉案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进行对比发现:1、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外观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对象来进行判断,二者的外观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还发现,被告在沈阳市各大型卖场均开设有专卖店,且开设展厅几十家,各展厅均展示涉案产品,被告获利丰厚。

经原告查询,被控产品、宣传彩页及店铺上标识的“舒丽雅SULIA”等商标由被告申请注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舒丽雅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沈阳市知名的大型家私生产销售企业,自有设计团队并有长期合作的专业设计公司,案涉产品是答辩人自己设计、生产的并没有侵权。

经过对比答辩人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存在不同之处,不能认定答辩人的产品设计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案涉产品是答辩人自2018年5月才生产的,生产日期在所售产品的合格证上均有记载,该产品没有库存仅有样品,并且案涉产品只在沈阳香江家居和领秀家居两家商场店内有售。

本案原告是在香江家居店购得案涉产品,该门店是答辩人于2018年5月1日才新开设营业的,除了原告在该店购买了现货样品外无其他销售记录。

3、答辩人设计、生产、销售的家私产品,主营8个系列多达1000余件单品,2018年3月开始新推出的“乌金贵族”系列单品有100余件主营小斑马休闲沙发,案涉产品是大斑马纹理产品虽隶属于乌金贵族系列但属于非主推的边缘产品。

因案涉产品设计风格另类且与主营套系不合,销售市场上不被北方消费者认可,上市伊始便一直没有销售业绩,目前此类含案涉产品共计8个单品的大斑马系列已经全部下架,下架的原因不是因为引发诉讼,而是该类产品没有市场造成了严重亏损。

4、众所周知在家私行业,家私产品的种类多样,市场上销售的各品牌产品的外观设计几乎都是大同小异大多是相近似的,不能一概简单机械地认定是谁侵谁的权。

尤其是沙发类家私产品本身就属于舶来品源于国外的东西,国内的产品都是通过各种展会互相借鉴衍生而来。

另,此类家私产品的外观设计成本低廉含金量价值不高,市场上的设计费用每件单品仅有一两千元左右。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开内容,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内容。

2、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有效。

3、购买涉案产品洽谈记录,订货单,产品销售单,收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记录。

4、(2018)沈恒证民字第14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取涉案产品实物。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专卖店销售人员聊天购买涉案产品记录。

6、被告工厂及展厅照片,证明原告在公证提货时拍摄被告展厅有案涉产品。

7、被告专卖店图片及发放的宣传册,证明被告开设几十家专卖店,销售范围广,在专卖店内展示有涉案产品。

8、商标详细内容,证明涉案产品店铺宣传册展厅内使用的商标属于被告注册并使用,为被告自有品牌,涉案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

9、维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本次维权所花的部分费用。

被告舒丽雅沙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产品购买人并非原告,而是抚顺市通源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只能证明在工厂展厅有展示相关产品,在香江家居店有售,不能证明在被告所有专卖店都有展示及销售,事实上产品也只在被告的两家店内展示出售,且除了案涉的销售记录外无其他销售记录,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超出合理支出范围,尤其是原告委托公证处对提货的过程进行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用,被告认为没有意义,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有合同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得案涉产品事实,原告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及维权费不能分别在八个案件重复主张,购买案涉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因已取得相应产品,不是法定赔偿损失范围,也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且购买主体非原告。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香江家居店是在2018年4月1日租得,经装修后,于2018年5月1日才开始营业。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被告的关联企业或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我们对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内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被告营业期间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沙发(F922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5××××.3号。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供人坐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8年6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沈恒证字第1435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员徐某、刘某1监督下,叶健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于2018年6月14日9时45分来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50-5号(舒丽雅企业集团),张水华持香江家居沈阳店《收款单》、《产品销售单》在上述地点二楼办理提货手续。

10时30分张水华在厂区院内成品库房提货,货物装卸人员将购买的家具装入红色东风天棉牌货车(车牌号:辽A×××××),11时40分运出。

12时30分,红色东风天锦牌货车(车牌号:辽A×××××)将购买的家具运至沈新路金碧大厦院内库房。

13时25分,张水华负责对购买的家具拆封,公证员刘某2所购买的家具粘贴了封条,公证员徐某对“舒丽雅企业集团”厂区门面、家居体验馆家具展示区及购买的家具拆封前后拍照,公证员刘某3了《工作记录》。

整个保全证据过程公证员徐某、刘某4、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水华在场,所购家具封存后由张水华自行保管,同日15时40分结束。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93张(见附件第1-65页),系公证员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票据及广告复印件(见附件第66-74)为张水华办理提货时取得,与原件相符,原件由张水华保存。

经当庭比对,被告当庭认可涉案被诉侵权沙发是由被告生产、销售。

且认可被诉侵权设计沙发与专利号为ZL20153035××××.3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25元。

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7,980元。

被告舒丽雅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设计、制造及相关技术研发,家具木材、皮革、沙发、床垫用品、灯具、厨卫用品、办公用品、电器设备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为沙发,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叶健泉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舒丽雅公司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舒丽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舒丽雅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侵害被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有库存,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5126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健泉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健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叶健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逸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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