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65号 原告:侯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65甲号1608E室。
法定代表人:KLAUSCARLFELIXFEYLER,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正杰,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清,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与被告代正杰系夫妻关系。
被告: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延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清华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臣,职务董事长。
原告侯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克公司)诉被告代正杰、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长清华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8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代正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清,被告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
2018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刘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正杰、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3336704号“hauck”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浩威公司、华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判令被告浩威公司、华通公司支付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告依法享有第3336704号“hauck”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该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2年10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336704号“hauck”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0类,具体项目为儿童摇床、摇篮、床、儿童床、婴儿用高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被告代正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上销售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代正杰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浩威公司、华通公司。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依法请求法院进行保护,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经过多年的努力,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产品设计、创新、广告宣传等,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维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被告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代正杰在庭前证据交换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阿里巴巴平台,是被告浩威公司的产品。
被告浩威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是其生产。
被告华通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原告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10030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hauck”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0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67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代正杰未经原告及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了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品。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6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代正杰未经原告及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了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代正杰、浩威公司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2219号案件卷宗材料。
原告证明被告代正杰在该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0号公证书中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浩威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产品的名称叫“冰橙”。
被告代正杰没有异议,被告浩威公司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其他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6、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352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代正杰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0号公证书中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浩威公司。
被告代正杰没有异议,被告浩威公司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其他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7、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证明被告代正杰销售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67号公证书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浩威公司。
被告代正杰、浩威公司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公证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益支付公证费5000元。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被告代正杰无异议,被告浩威公司只认可与本案有关的公证书发票。
本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当事人是潘淑清,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0、邮件截图及声明,原告证明其关联公司侯克亚洲公司与被告浩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双方的邮件往来以及声明,被告浩威公司知晓原告的侯克注册商标且双方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后果存在约定,被告浩威公司知晓其侵犯原告侯克商标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法庭在适用法律赔偿标准判决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被告浩威公司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声明”及“163邮箱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浩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2月14日,候克两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6704号“三角形+hau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儿童摇床、摇篮、床、儿童床、婴儿用高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16年4月23日,授权人候克两合公司向原告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候克两合公司许可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并代表其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关于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以及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向相关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并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起诉。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署起诉状,并有权领取赔偿款。
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15日,在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在被告代正杰店铺购买了带有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三角形+hauck”标识的“原单成长型婴儿童宝宝吃饭可调节超人回来了大韩民国万岁实木餐椅”商品。
2016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0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在被告代正杰店铺购买了带有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三角形+hauck”标识的儿童餐桌椅商品。
2018年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67号公证书。
当庭检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完好,该商品的外包装的正面、背面的右上角,以及四周的右侧均标注了黄色直角三角形加hauck的标识,说明书首页右上角也标注了直角三角形加hauck的标识。
原告、被告代正杰、被告浩威公司均对被告代正杰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候克两合公司注册第3336704号“三角形+hauck”商标完全相同无异议,对该商品由被告浩威公司生产无异议。
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潘淑清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与刘蕾之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浩威公司。
同日,在公证员范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龙的监督下,申请人对其手机显示的页面进行了截屏,公证员范某2申请人现场截屏所得照片文件拷贝到公证处电脑中。
2018年3月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3522号公证书。
潘淑清是被告代正杰的妻子,原告、被告代正杰、被告浩威公司对刘蕾是被告浩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无异议,对涉案商品由被告浩威公司生产、销售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候克两合公司系第3336704号“三角形+hauc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三角形+hauck”标识与候克两合公司的第3336704号商标构成相同,系侵犯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浩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代正杰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浩威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代正杰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代正杰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被告浩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代正杰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代正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浩威公司、华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华通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浩威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浩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侯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原告侯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