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695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多乐美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温海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9B。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多乐美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自己所卖的商品都是同批发部进的货,并提交销售单一份,证明自己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一、商标权权属:原告所有的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三角形外加圆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2016年8月26日,被告在其经营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龙马小区15-17号一单元101的“多乐美百货店”销售了电磁炉一个,公证人员对这一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被告所销售的电磁炉控制面板上标有文字“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文字中间有一个图形(圆圈内含三角形)。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电磁炉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炊事用具系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购买侵权电饭煲一个,花费人民币110元,支付公证费4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提供销售单欲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但该销售单显示的电磁炉型号与侵权电磁炉型号不同,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多乐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多乐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