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1343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高升百货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排沙围商住小区55幢地铺。
经营者:谢永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高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275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炜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