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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与汤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8民初26号
案件名称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与汤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汤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民初26号 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东大科技园6号楼三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于敦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君,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竟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途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系“途牛”等商标在旅游、住宿等类别中的专有权利人,系第9532138号“途牛”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专用权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原告系知名上市公司,其运营的“途牛旅游网”系中国著名的专业休闲旅游预订平台,其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拥有的“途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在永定区南庄坪开发区3号有一家“途牛青年旅馆”,拥有多床房、大床房、双标间等各类房型。

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处使用“途牛”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途牛”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该酒店还在携程、去哪儿网、艺龙旅行等平台上提供住宿预定服务。

原告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12月6日委托律师向该青年旅馆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未被理会。

后原告先后起诉了张家界途牛青年旅舍管理有限公司和胡庆楠,得知柴亮于2015年3月5日将南庄坪途牛店转让给了被告汤君,被告又于2016年8月17日转让给了胡庆楠,后胡庆楠于2017年4月份左右才将该店改名。

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到2016年8月期间使用“途牛青年旅馆”进行经营,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五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汤君未作答辩。

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第9532138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拟证实原告是途牛商标的权利人,有效限期是2012年到2022年,核定范围包含了旅游、住宿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2017)湘张胜证字第544、545号公证书。

拟证实涉诉的途牛青年旅社使用了途牛文字作为旅社名称,并在旅社多个场所使用途牛文字,侵犯我方商标权。

且在携程、去哪儿网网站上提供预定服务。

同时在去哪儿网写明涉诉的途牛青年旅舍最后一次装修时间是2015年,从那次起一直使用途牛名称。

3.青年旅社管理有限公司民事答辩状和转让证明一份、转让协议2份、汤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庆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实2015年3月份到2016年8月份期间,汤君系张家界途牛青年旅舍(南庄坪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汤君对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系第953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有证明力,其注册的6631862号商标曾获江苏省及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7年3月16日途牛青年旅舍(南庄坪店)使用途牛文字,在网络上宣传使用“张家界途牛青年旅舍”文字,但与本案待证被告侵权事实无关联性;

证据3证明青年旅舍转让的经过,汤君经营南庄坪开发区花苑小区三号楼青年旅舍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270万元,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订房服务、会务服务;

商务咨询;

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旅游用品及工艺品销售;

计算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途牛”商标在第43类旅馆预定、预定临时住所、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9532138号,注册人为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

2012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18日,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至2018年止。

2013年12月31日,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汤力胜、李德、柴亮注册成立了张家界途牛青年旅舍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3月5日,柴亮与被告汤君签订《转让协议》,柴亮将位于张家界市永××区××开发区××小区××楼的青年旅舍转让给被告汤君。

2016年8月17日,被告汤君又将该青年旅舍转让给胡庆楠。

因上述青年旅舍涉嫌侵犯“途牛”商标权,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遂申请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与公证员一起来该青年旅舍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该青年旅舍在外观装潢等地方使用“途牛”文字的标识。

另据(2017)湘张胜证字第54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7日,该青年旅舍在网络上宣传使用“张家界途牛青年旅舍”文字。

另,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2月7日起诉胡庆楠,以胡庆楠经营的“途牛青年旅馆”侵犯其商标权请求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2018年3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汤君侵犯了其商标权,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但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仅证实,上述青年旅舍在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6日使用了“途牛”文字的标识,而被告汤君系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经营该青年旅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汤君在经营期间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飞 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符兆敏 书记员龙雨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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