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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吴文与袁晓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516号
案件名称516吴文与袁晓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文;袁晓忠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516号 原告:吴文,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袁晓忠,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与被告袁晓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黄晶晶,被告袁晓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文、袁晓忠共有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专利号为ZL20162029××××.9)实用新型专利;

2、袁晓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文、袁晓忠原为合作伙伴关系。

2014年,袁晓忠所在的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吴文所在的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丽公司)合作研制了第一台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其中吴文负责研制生产双头模具,袁晓忠负责研制生产升降平台,后由先登公司将该台模具销售给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宫公司)。

截止2016年4月,双方及其所在单位以前述合作模式共生产出2台模具并销售至不同地方。

2017年4月,吴文发现袁晓忠在未经吴文同意的情形下将双方合作完成的技术单独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专利号为ZL20162029××××.9。

袁晓忠单方申请专利的行为损害了吴文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袁晓忠答辩称,1、文丽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且吴文现在亦非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文在诉状中陈述文丽公司为其所在单位与事实不符;

2、本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系袁晓忠独立设计完成,不存在与吴文共同研发完成的情形,吴文诉请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文、袁晓忠分别提交了月宫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和说明,鉴于双方间曾因专利侵权纠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7)苏05民初158、159号〕,前述相关证明和说明大部分在(2017)苏05民初158、159号案中已经提交并作出认定,就本案中吴文现行提交的月宫公司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函,因该函与袁晓忠在前述案件中提交的月宫公司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事实说明在内容上存在矛盾,而月宫公司未能到庭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月宫公司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函不予认定。

2、吴文陈述其提交的交易明细为吴文、袁晓忠合作的另一台模具(非月宫公司所购模具)的交易往来,且吴文未能就该明细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说明,对该份明细不予认定。

3、袁晓忠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为其单方取证制作,被调查人杨从强未能到庭加以说明,对该律师调查笔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袁晓忠于2016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获准授权公告,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袁晓忠,专利号为ZL20162029××××.9。

2017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袁晓忠、先登公司诉吴文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二案〔案号为(2017)苏05民初158、159号〕,其中(2017)苏05民初158号案所涉专利即为本案双方诉争专利。

袁晓忠在前述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先登公司曾于2014年向月宫公司销售双头液压模具一台,同时与月宫公司约定了保密事项,吴文根据袁晓忠的设计制作了该台模具的部分配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晓忠陈述前述与月宫公司之间的模具交易发生在2014年,因该台模具尚处于试制阶段,双方未签订相应的设备买卖合同,双方仅就该台模具所涉技术的保密事宜签订了保密协议。

据查,2014年11月15日,先登公司(甲方)与月宫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向乙方出售设备,因设备在试制阶段,甲方需将设备在乙方试用,测试其数据,为以后设备的成熟打下坚实的基础,甲方后期也将对设备进行专利申请,甲方现将向乙方提供某些非公开的、保密的、专业的设备或信息。

2、双方愿意以本协议规定对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乙方的保密义务。

乙方保证:(1)除因工作需要并得到甲方明确书面同意外,不得向任何人公开设备;

(2)不得带人参观设备,不得对设备拍照;

(3)乙方工厂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其他人透露设备的信息;

(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或置放设备。

一、保密期限。

乙方的保密期限为乙方购入设备之日起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专利公开时止。

二、其他约定。

(2)因设备在试制阶段,设备可能会出现一些缺陷,因此甲方保证当设备出现缺陷时,会对乙方设备进行无偿维修。

再查明,文丽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由吴文独资设立,2017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吴文变更为吴金南,股东由吴文变更为吴金南、朱春华,经营范围为冷库设备及配件、模具制造、加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表明吴文在先登公司向月宫公司所售的尚处于试制阶段的模具中曾有所参与,袁晓忠对此陈述认为系吴文根据其设计从事的相关配件的制造加工,现吴文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二人共同研发完成,但吴文未能就其二人达成合作开发协议、自身完成的技术成果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等基础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吴文仅以其曾在前述模具的试制中有所参与进而诉请确认涉案专利为二人共有,其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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