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民初80号之三 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丹蕾,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停止使用侵害佳和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土工格室产品;
2.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因侵害涉案专利给佳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市政公司承担佳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02013××××.5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由专利权人张振武于2010年10月6日取得,至今处有效状态。
佳和公司于2013年9月与张振武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佳和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对该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
经佳和公司调查,市政公司在南宁××新区××路××玉大道)工程工地上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而且还有大量侵权产品堆放在材料货场和施工现场。
市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佳和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张振武系涉案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ZL2010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佳和公司称其与张振武于2013年9月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但由于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就佳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存在争议,佳和公司以张振武为被告、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张振武所有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3××××.5)享有独占实施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佳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佳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尚有待司法裁决予以确定,其权利状态尚不明确,故佳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待权利状态明确后,佳和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